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陸零陸公克及零點陸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1 、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606 、0.637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3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16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
1 、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606 、0.637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報告日期106 年1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0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