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黃坤志(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56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5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535號鑑定書1 件可以證明,為違禁物,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核對上述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
四、適用的法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