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第803 號、第12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第803 號、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第803 號、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81 公克,驗餘淨重0.27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81 公克,驗餘淨重
0.271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