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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坤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 、104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坤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 、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

9 月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已無法繼續執行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 、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87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9 月4 日死亡,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永定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