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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應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速偵字第24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倍數表及六合彩簽注單各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應發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

24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確定,而於10

5 年3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倍數表及六合彩簽注單各2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

266 條第2 項亦分別有規定。再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已明定不再適用情形僅限於其他法律之沒收,對於刑法本身關於沒收之規定當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

27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 3月11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倍數表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59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簽注單2 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前揭規定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