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645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鑲鑽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
3 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鑲鑽手機殼(聲請書誤載為耳環)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3 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雲字第1011號)、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鑲鑽手機殼1 個,係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
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9 頁),並有「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含仿冒之手機殼照片)網頁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10頁、第17至31頁、第53至56頁;緩起訴執行卷第8 頁)在卷足憑,從而,依據上開說明,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鑲鑽手機殼1 個,性質上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