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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凱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蔡凱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家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4

4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06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表示因工作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報到及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而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凱家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同年6 月

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於106年7 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當庭陳稱:伊現在住在板橋,在板橋有正常的工作,雖然戶籍在雲林縣,但無法來雲林縣報到及服勞務,希望能撤銷緩刑,伊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4 頁)。是受刑人已明示其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或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自屬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