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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94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恆仰與被告林輝隆及黃登輝(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7 月7 日,偕同其等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報酬,而找來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弦修(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確定),共同在被告林輝隆服務處,向告訴人陳雅雄佯稱:被告李弦修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售某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00000段000 ○00號之建地及建號2198號五層樓房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因缺少資金300 萬元,擬向告訴人陳雅雄調借,保證於順利取得本件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證明後,即持向銀行貸款清償上開欠款,並當場交付由被告李弦修所簽發,被告林輝隆背書之票號140149號、票面金額

3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告訴人陳雅雄收執,告訴人陳雅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2年7 月8 日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李弦修指定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林輝隆等果然於92年7 月14日以被告李弦修之名義順利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惟未依約持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告訴人陳雅雄之借款,經告訴人陳雅雄催討,始於92年8 月8 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陳雅雄,詎被告林輝隆等人竟於92年9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早安房屋仲介公司」,擬轉賣本件不動產予同樣不知情之被害人劉碧雲,惟因本件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脫手不易,被告林輝隆遂又慫恿告訴人陳雅雄稱:須將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才能向銀行貸得更多的錢等語,並將其未經被害人劉碧雲同意擅自偽刻之「劉碧雲」印章,蓋於上述300 萬元本票背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碧雲,藉此取信於告訴人陳雅雄,告訴人陳雅雄遂同意塗銷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詎料被告林輝隆等竟仍遲遲未清償借款,告訴人陳輝雄始發現被告林輝隆等早在92年9 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以580 萬元之價格轉賣給被害人劉碧雲,並於92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恆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同時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林恆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林恆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恆仰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217條之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而該罪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依上,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林恆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恆仰,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林恆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恆仰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17日(即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劉碧雲之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共同被告黃登輝實施偵查後,發覺被告林恆仰亦涉嫌犯罪,而於94年7 月7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此有雲林地檢署愛股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簽呈影本1 紙在卷可佐(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094號影卷第1 頁),檢察官於94年8 月3 日提起公訴,94年8 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雲院瑜刑誠緝字第219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雲林地檢署94年8 月22日雲檢明愛93調偵89字第19962 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94年度偵字第3094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影本各

1 份可稽(本院94年度易字第409 號卷第6 至9 、25頁)。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林恆仰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10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公訴人94年7 月7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4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間共3 月16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4年

8 月3 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94年8 月22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9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自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效力),故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5年7 月16日即告完成,惟被告林恆仰於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