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崑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3、4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男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旭全企業行,以新台幣(下同)69,996元,購買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林崑男並與旭全企業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林崑男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
105 年9 月5 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5,833元,並約定該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林崑男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林崑男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旭全企業行再將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而林崑男在取得前揭機車後,並未實際支付任何1 期之分期價金與仲信公司,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思,委由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清輪機車行負責人林文慶,於104 年8 月31日,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秀玉。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對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契約書暨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 張(105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1-5 頁)、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3753號第33頁)、告訴代理人吳佳玫105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 頁)、105 年7 月20日檢察官詢問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17-20 頁、結文在第21頁)、林文慶105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30-32 頁)、王秀玉105 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45-46 頁)、105 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49-51 頁、結文在第52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被告中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28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謀生本來就比別人不容易,而被告也提到他已經離婚4 年,有個女兒跟著他,而這個女兒林家嫺在法官詢問時,表示她本來國中畢業後就在飲料店工作,因為車禍造成腿傷,已半年沒有工作,會跟被告拿零用錢,她同時也證實被告原本就在家裡開修車廠,目前也在努力工作,法官認為被告應該是遇到經濟上的困難,不得已才會侵占本案的機車換現金使用,固然造成告訴人近70,000元的損失,惟於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全部債務,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內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匯款明細影本),其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失、重新回到工作崗位等等的積極作為,應該值得協助其重生,因而,法官從輕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犯罪所得既然已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