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昌
王育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育湘】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林鼎昌):
壹、犯罪事實:林鼎昌與王育湘(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為情侶,共同從事樹木買賣工作,王育湘與林佳樺則為朋友。緣林佳樺之父親林進忠有意在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某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4 人乃透過王育湘與林佳樺之居中牽線,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進忠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見面。詎林鼎昌明知其並無蘭嶼肉桂樹之貨源可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協同不知情之王育湘向林進忠佯稱:蘭嶼肉桂樹長大後之樹栽跟種子都可以賣錢,可以出售1,400 棵(起訴書誤載為1,100 棵)樹苗,每棵新臺幣(下同)280 元,總價為39萬2 千元云云,使林進忠陷於錯誤,當場同意以同上之棵數及金額與王育湘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翌日,林進忠旋委由林佳樺匯款9 萬2 千元之定金至王育湘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再由林鼎昌指示王育湘提領支應臺灣樹葡萄裝櫃運至大陸地區之花費(於匯定金後,林進忠與林鼎昌再協議將棵數減為1,100 棵,單價不變,故總價降至30萬8 千元)。經過一月餘,林鼎昌再透過王育湘、林佳樺接續向林進忠佯稱:蘭嶼肉桂樹苗已到貨,隨時可以出貨,但應先付尾款云云,使林進忠陷於錯誤,委由林佳樺於105 年1 月22日匯款21萬6 千元至王育湘其妹王宥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林鼎昌則指示王育湘於105 年1 月22日,將乙帳戶內匯入之21萬6 千元中20萬元轉帳至案外人王蕙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餘款1 萬6 千元則支付林鼎昌在臺灣種植樹葡萄之支出。嗣林鼎昌遲遲未交付蘭嶼肉桂樹,甚至於105 年5 月20日或21日後便失聯,林進忠始知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鼎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林鼎昌固坦承偕同被告王育湘與林進忠簽立蘭嶼肉桂樹之買賣契約書,且於收款後未交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屏東的人批樹苗,是因為氣候因素(一直下雨)才無法交樹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鼎昌與王育湘為情侶,共同從事樹木買賣工作,被告
王育湘與林佳樺則為朋友。緣林佳樺之父親林進忠有意在本案土地上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4 人乃透過被告王育湘與林佳樺之介紹,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進忠前開住處見面商談。被告王育湘及林進忠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被告王育湘出售1,400 棵蘭嶼肉桂樹苗予林進忠,每棵280 元,總價為39萬2 千元。於簽約翌日,林進忠旋委由林佳樺匯款9 萬2 千元之定金至甲帳戶。林佳樺復受林進忠所託,於105 年1 月22日匯尾款21萬6 千元至乙帳戶(共計匯款30萬8 千元至甲、乙二帳戶),然而被告林鼎昌遲未能交付蘭嶼肉桂樹等事實,為被告林鼎昌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復經證人林進忠、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00 頁、第207頁至第225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判斷被告林鼎昌是有否詐欺取財犯行,端視其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履約詐欺)。而此一主觀犯意雖存在被告內心,但非不得從被告締結契約後之客觀作為加以研判。經查:
⒈林進忠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有一塊地在斗六市○○段(指本
案土地)想種東西,104 年11月29日林鼎昌、王育湘一起來我的住處,我太太、林佳樺都在,林鼎昌說他在大陸有種樹生意,蘭嶼肉桂樹種子很好,種3 、4 年就能開花結果,種子1 顆可以1 元賣回去給他們,樹苗長大也可以賣錢,簽約匯定金我跟林鼎昌電話聯絡要更改數量為1,100 棵,我大多都是跟林鼎昌聯繫,等到我在105 年4 月整好地後聯絡林鼎昌,林鼎昌叫我於5 月21日在家裡等他,屆時他會送樹苗跟工人一起來種,但我一直等都沒有來,之後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作證稱:我有一塊空地(指本案土地)要種樹,但不知道種什麼,我女兒認識王育湘他們(指被告二人),然後他們就來我家說要種什麼樹,說蘭嶼肉桂樹多少錢,長大還要跟我買種子回去,樹也可以賣給他們,大部分是林鼎昌講的,當天我還帶林鼎昌去看本案土地,王育湘在我家坐,林鼎昌看了之後說土壤可以種,回家就決定種1,400 棵,後來我覺得種太密,才改成1,100 顆,契約書是林鼎昌拿出來的,但他說王育湘簽約就可以了,林鼎昌也有帶我、林佳樺、我太太去彰化竹塘看樹(蘭嶼肉桂樹),林鼎昌還說他會負責去弄樹來叫工人種植,我負責整地,後來王育湘就聯絡林佳樺說要交尾款,因為樹苗要來了,一直到5 月20日還是21日,林鼎昌叫我在家裡等,說樹苗一定會來,等到中午12點我聯絡林鼎昌,他還說沒有問題,但我等到下午3 、4 點樹苗都沒有來,那時林鼎昌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200 頁)。
⒉林佳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聽王育湘說她與林鼎昌一起經營
種樹的生意,我請他們到家裡作客談樹的市場,還有他的好處、可以賺什麼錢,我們跟他們買0 年生的樹苗,長大之後可以回收樹木,種子也可以跟我們買,二人一起講,我們現場就跟他們簽約,隔天付定金,講好我們整地,林鼎昌派工人來種樹,林鼎昌也有帶我們去他家鄉附近看蘭嶼肉桂樹長大是什麼樣子,他說是他自己種的。王育湘大部分是叫我跟林鼎昌聯繫,趕快把樹木種好。但林鼎昌天氣不佳不來種樹,一下子說他人在大陸,一下子說工人不來,失約好幾次,最後一次5 月20日、21日我爸爸很確定跟他說今天一定要出貨,早上我們在家裡等,到中午還跟林鼎昌聯繫,他還說好,沒問題,一定會出貨,直到下午3 點打林鼎昌手機卻已經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27 頁)。
⒊被告林鼎昌於警詢中供稱:王育湘跟林進忠簽訂契約書,我
再將朋友的蘭嶼肉桂樹苗轉賣給林進忠(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王育湘簽約?)這個案子是王育湘介紹的,貨雖然是我出,我要向屏東的人批貨,我沒有種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原本建議林進忠種樹葡萄,他問我說哪一種比較好種,我才建議種蘭嶼肉桂樹,林進忠有帶我去看那塊地,我說那塊地可以種,因為是王育湘介紹的,所以契約由王育湘來簽,簽約不久我還有帶林進忠去彰化竹塘看蘭嶼肉桂樹,我說樹長這樣,林進忠說這樣就可以了,我之後有打電話跟林進忠說樹苗會送過來,但時間(是不是5 月20日或21日)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
㈢綜合林進忠、林佳樺及被告林鼎昌之上開證(供)詞,本案
買賣契約書雖係由被告王育湘及林進忠簽立,但從被告林鼎昌勘查本案土地、帶同林進忠去看蘭嶼肉桂樹之樣貌、協議減少棵數、及決定出貨之樹苗來源等各節以觀,從起初協議購買蘭嶼肉桂樹苗到最後履約交付,為被告林鼎昌所主導。又被告林鼎昌雖以前詞為辯,然而,林佳樺於審判中作證稱:過年前我繳尾款時林鼎昌就說那個樹已經在他那裡,他要幫忙照顧,等到能種植時再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王育湘於審判中供稱:林鼎昌叫我打電話給林進忠說樹苗要進來了,請他匯尾款,我才跟林佳樺用LINE APP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有LINE APP對話截圖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見支付買賣尾款之原因,乃係被告林鼎昌透過王育湘、林佳樺,告知林進忠樹苗已隨時可交(被告林鼎昌對此也未爭執)。若被告林鼎昌欲出貨之蘭嶼肉桂樹苗已向他人批購完成為真,則從匯尾款之日(105 年1 月22日)或遲至整地完成之日(105 年4 月)起,至林進忠提出告訴之日止(105 年5 月31日),有充裕時間可以交貨,自可排除天候因素之干擾。況被告林鼎昌明確要求林進忠於105 年5 月20日或21日在家等待收貨,又豈能以天氣不佳加以搪塞?再者,本案買賣蘭嶼肉桂樹苗多達1,100 棵,被告林鼎昌既然是向他人購買後轉賣,當能提供其進貨來源供查考才是。惟究之被告林鼎昌在屏東之蘭嶼肉桂樹貨源,其於偵查中雖供稱要向屏東的人批貨(見偵卷第29頁),卻又表示何時批貨進來要看紀錄,與屏東的人沒有簽約(見偵續卷第26頁);於審判中表示:蘭嶼肉桂樹在屏東,是對方拖延,買樹沒有單據,那天(105 年5 月20日、21日)我有打電話跟批貨的人說要送樹苗,但對方沒有送也沒有跟我講,批貨的人是誰我要查一下,名字、電話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3 頁)。是被告林鼎昌口口聲聲表示其已向屏東的某人購得蘭嶼肉桂樹苗,惟從案發迄今已經逾1 年,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交易對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甚至連購買紀錄也未留存,足見其所言已備妥蘭嶼肉桂樹苗等待交貨,應屬空口白話。此外,被告林鼎昌的友人王蕙香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是從事園藝工作,蘭嶼肉桂樹幼苗可能幾塊錢,成株不值錢,這是臺灣生植物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從本案買賣契約書議定1顆樹苗280 元來看,縱須扣除運費、工人種植工資等成本,相信也有一定利潤,被告從事樹木買賣行業,取得樹苗也非難事,然被告林鼎昌卻遲不交貨,藉詞拖延,若謂被告林鼎昌於簽約時主觀上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令人難以置信。簡言之,從簽約之初迄今經過許久,仍未見被告林鼎昌提出任何對外購買蘭嶼肉桂樹試圖履約之紀錄,若謂此非詐騙,而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實讓人無法信服。從而,被告林鼎昌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問:依照林鼎昌的說法,雖然有說要種1,100 棵蘭嶼肉桂樹,但後來行為與1,100 棵蘭嶼肉桂樹並無關連,是否要承認?)我承認。」「(問:詐欺就是原本沒有要種,用騙的,騙到錢後拿去花掉,你是否承認此事?)我承認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林鼎昌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翻異前詞,純為卸責,本院不採。被告林鼎昌無樹可交卻主動要求林進忠支付買賣尾款,更可彰顯其犯意。準此,被告林鼎昌之辯解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假借出售蘭嶼肉桂樹之名義,向被告林進忠詐欺得款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鼎昌利用不知情之王育湘為本件犯行(要求支付尾款之部分),成立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鼎昌於訂立本案買賣契約後分2 次收取價款,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鼎昌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詐騙林進忠,動機不良,價值觀偏差,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與林進忠達成和解(惟已賠償2 萬元予林進忠,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未見悔意,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林鼎昌前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暨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種菜維生,半年收入約20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離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三,與母親同住,兼衡其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立法者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因詐騙所得定金9 萬2 千元匯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林鼎昌指示被告王育湘提領支應臺灣樹葡萄裝櫃運至大陸地區之花費;詐得尾款21萬6 千元則匯至乙帳戶,被告林鼎昌再指示王育湘於105 年1 月22日,將乙帳戶內匯入之21萬6 千元中20萬元轉帳至丙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餘款1 萬6 千元則支付被告林鼎昌在臺灣種植樹葡萄之支出等情,業經被告林鼎昌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王育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且有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除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20萬元顯為被告林鼎昌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既然係作為支應被告二人另外共同經營樹葡萄買賣生意之花費,且經被告林鼎昌之同意後匯入,即難謂非被告林鼎昌所用,應逕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再扣除案發後被告林鼎昌匯給林進忠之2 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8萬8 千元(計算式:30萬8 千-2 萬=28萬8 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王育湘):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育湘與林鼎昌於上述時地,對林進忠共同施用詐術,使林進忠簽立本案蘭嶼肉桂樹之買賣契約書,進而匯款30萬8 千元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王育湘為本案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王育湘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王育湘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問林鼎昌蘭嶼肉桂樹是否種好了,他說他有定,大部分都是林鼎昌跟林進忠聯繫,伊不知道林鼎昌是要詐騙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㈠檢察官認定被告王育湘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其與被告林鼎昌
共同至林進忠住處簽立蘭嶼肉桂樹買賣契約書,過程中被告王育湘也有表示可以買回樹栽及種子,且本案價金是匯入甲、乙二帳戶,與被告王育湘難脫關連為其論據。然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於本案之情形,從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可知,被告王育湘雖
為本案買賣契約書名義上之出賣人,但要交付1,100 棵蘭嶼肉桂樹,實際上應由被告林鼎昌負責為之(此與法律上被告王育湘負有履行義務有別),此由林進忠主要是跟被告林鼎昌接洽聯繫之事實可明。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於簽約時為情侶關係,並一同工作,又被告王育湘因認識林佳樺,而介紹林進忠與被告林鼎昌接洽本案買賣事宜,故被告王育湘幫忙被告林鼎昌推銷蘭嶼肉桂樹之行為,誠屬自然不過。但就算親密如夫妻,都會有不欲為另一半得知之私領域,被告林鼎昌實際上有無履約之意願,存在被告林鼎昌之內心,被告王育湘於簽約當時何以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據。再者,林佳樺於審判中作證稱:105 年5 月20日、21日我們找不到林鼎昌後,我打電話給王育湘,王育湘說他去找,但也找不到人,後來王育湘有把林鼎昌的身分證用LINE APP傳給我,叫我們去警察局告他們,我們提告進入司法程序後,王育湘有寄存證信函說要交樹給我們,也有打電話給我,又發了一個簡訊說要交「樹葡萄」給我們,我說我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被告王育湘則供稱:5 月份林佳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林鼎昌,後來我也一直打,電話是真的沒有通,我也急著找林鼎昌,為了逼林鼎昌出面,我才請他去警察局對我們提告,我會寄存證信函是因為林鼎昌的大哥跟朋友願意出面幫忙,找了一批樹要給林進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且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頁)。足見被告王育湘並未有如被告林鼎昌失聯之情事,且願意負責出面收尾,即便其找他人協助僅能交付樹葡萄而不為林進忠領收,亦不能遽認被告王育湘同有詐欺犯行。此外,本案價金匯入之甲、乙二帳戶均與被告王育湘有關,且該款項已另作他途使用,而未用以購買蘭嶼肉桂樹,固如前述,然資金調度在一般生意往來甚是常見,無法執此反推被告王育湘同有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王育湘辯稱伊不知道林鼎昌是要詐騙等語,當非無據,應可採信。
伍、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育湘有罪之心證。故被告王育湘辯稱其未犯罪等語,尚非子虛。被告王育湘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王育湘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王育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匯款5 萬元予林進忠(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此屬民事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之範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