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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魁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文魁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petertsai6662@yahoo .

com .tw (下稱係爭奇摩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傳送「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蔡文魁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的電子信箱被駭客入侵發出郵件,警詢時應訊的不是我本人,是被頂替等語,惟查:

㈠、載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文字內容之電子信件,是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

4 時58分許,由登記IP位址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之係爭奇摩電子信箱寄出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而係爭電子信箱是被告所申登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國家安全局要況通報單1 紙、電子郵件內容擷取圖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6

624 號函1 紙及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對於為何用自己信箱寄送上開信件內容已供承明確,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過程,其能瞭解問題並逐一回答,且為警察詢問後自行回答,而比對影片中之人與在庭被告確實為同一人,僅是有無蓄鬍子上的差別而已,並經擷取後列印警詢光碟照片附卷,是被告確實有以係爭電子信箱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到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乙事已可認定,被告辯稱遭人冒名應訊、電子郵件遭駭客等說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至總統府公共關係室,該文字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飛航安全產生疑慮,尤其事涉總統高度維安規格,勢必使國安體系清查班機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尤其被告將上開文字寄送到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等於啟動了我國最高規格的總統維安機制,雖然最後是虛驚一場,但為此啟動的司法調查、維安人力都不可小覷,然而,究竟這樣的文字該如何給予評價,仍必須視個案中被告為何會傳遞此類文字,以及被告自身狀況來決定,在案件審理中,被告雖然對於法庭運作熟悉,對法官提問都能明確回答,但此是因為被告曾有律師執業經驗,然而,由被告當庭的各項答辯來看,內容不免偏離現實,且有諸如要傳喚比爾蓋茲作證之聲請調查舉動,也對於當庭播放警詢錄影光碟後一再表示否認是本人,本院不會覺得這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反而依照其父親蔡錦安警詢陳述及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長期受身心疾病所苦,對於現實感有所偏離之故,而從其父親所述情形,被告確實有服藥不規律情形,其所需要的是醫療而非刑罰,這部分有賴家人費心與尋求社工體系予以支援,司法不該在任何事情都往第一線跳下去,反而成為大眾究責對象,是以本院參酌被告目前狀況、本件所引起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者,考量被告過往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應屬偶然發生,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給予2年緩刑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