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素蘭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因有債務問題亟待商討,與不知情之友人吳順遼一同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新久久KTV 」大廳拜訪林瑞甄,然林瑞甄見葉素蘭甫坐定即欲離開該處,葉素蘭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林瑞甄相互拉扯,再將林瑞甄壓制在沙發上,不讓林瑞甄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服務生楊寬煌及在場其他服務人員將兩人拉開,林瑞甄始能自由離去。嗣因林瑞珍提出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葉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伊與林瑞甄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確有至新久久KTV 找林瑞甄,並有與拉住林瑞甄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告知林瑞甄債務已經解決,要還林瑞甄本票並且給林瑞甄捧場,然林瑞甄不聽伊解釋要走,伊有拉林瑞甄,然後兩個人就倒在沙發上了,伊沒有壓制林瑞甄,是林瑞甄壓住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有至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 號之「新久久KTV 」,因林瑞甄欲離去而與林瑞甄發生拉扯等情,此為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4頁),且證人楊寬煌、吳順遼均證稱被告與林瑞甄有拉扯等情(本院卷第68、85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7 至
8 頁)、現場平面圖1 張(偵卷第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確有與林瑞甄發生肢體衝突,則本案是否構成強制罪,重點應在於被告與林瑞甄拉扯之際,有無對於林瑞甄施用強暴行為,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就此,證人楊寬煌於本院結證稱:案發時伊是新久久KTV 的
少爺,當天是吳先生(指證人吳順遼,下同)先點了林瑞甄坐檯,後來林瑞甄到大廳,伊有看到林瑞甄與被告在拉扯,手拉來拉去,腳踹來踹去,拉扯以後被告壓住林瑞甄在L 型沙發上,是從正前方壓制,壓制大概3 、5 秒,伊有去拉開,大概花4 、5 秒拉開,這段時間被告都是壓在林瑞甄身上,被告有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不讓她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4至84頁、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亦證稱:當天是另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捧場,結果當天到場的是吳先生,不是打電話的人,正在納悶時,被告從門口進來,看到被告伊就站起來要出去,被告把伊按著,用兩隻手掌壓在胸口,伊整個人往後仰躺在沙發上,伊本來要出去,因為被告才沒有辦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3 頁),顯見被告當天確實不讓林瑞甄離去,因而與林瑞甄有肢體衝突,進而以手壓制被告7 至10秒,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林瑞甄看到伊要跑,我有擋她,結果她就跌坐在沙發上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益徵被告係為阻止林瑞甄離開而與林瑞甄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被告不能自由離去,其所為確實已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證人吳順遼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拉林瑞甄的衣服,結果林
瑞甄把被告撥開,林瑞甄就倒了,壓到被告,兩個人踉蹌跌倒云云,但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證人楊寬煌證述被告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等情顯然有所出入,參酌證人吳順遼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伊坐在偵卷第8 頁上方照片左側之ㄇ字型沙發左側云云(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林瑞甄、楊寬煌均陳稱案發時係在偵卷第8 頁上方照片右側之L型沙發上拉扯等情(本院卷第37、79、102 頁)明顯不符,證人吳順遼應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其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伊幫林瑞甄調錢,就跟吳先生調給林瑞甄,林瑞甄才簽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證人吳順遼為被告之金主,其對於林瑞甄亦有追討金錢之利害關係存在,此由證人楊寬煌證稱:伊將兩人拉開後,被告與林瑞甄到店外去講,伊有跟出去,聽到林瑞甄打電話給謝姓男友,開擴音給被告、吳先生聽,內容大概是謝姓男友已經還了多少,被告又要來跟林瑞甄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
100 至101 頁),亦可證明被告、吳順遼當天確實是至新久久KTV 向林瑞甄追討債務,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單純捧場或返還本票,則證人吳順遼就上開債務,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難免有所偏頗。再者,證人吳順遼既證稱被告拉林瑞甄衣服後被林瑞甄撥開,按理林瑞甄已與被告分開,如何會遭被告拉住而跌倒壓住被告?亦可見證人吳順遼所述確有偏頗,難以採信。從而,證人吳順遼證稱被告並無壓制林瑞甄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憑。此外,被告辯稱當天係欲返還本票與林瑞甄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楊寬煌上開證述到訪目的不符,且如被告確係欲至新久久KTV 返還本票或捧場,焉有強力拉扯林瑞甄不讓其離去之必要?應確如證人楊寬煌所言係因債務糾紛而生衝突,較為合理,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理,是其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就其有無先與被告拉扯,以及係由何
人拉開其與被告等情,證述雖然與證人楊寬煌有所出入,然此或因被告係衝突之當事人,情緒較為激動,僅聚焦在加害人之行為,而未能注意自身或旁人之動作所致,參諸證人楊寬煌現居新北市(見本院卷第64頁),其與林瑞甄已非同事,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38頁),立場較為客觀中立,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過程,應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應較為可採,是本院認為關於本案犯案前之動作及如何終止等細節事項,應以證人楊寬煌證述為準,而不採告訴人林瑞甄此部分之證述,然終不能以林瑞甄此部分細節事項與證人楊寬煌證述有所歧異,即認為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楊寬煌相符部分亦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為避免林瑞甄離去現場,而於105 年3 月
22日在新久久KTV 有拉扯、壓制林瑞甄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既有前述拉扯、壓制林瑞甄,阻止林瑞甄自由離去之行為,屬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林瑞甄為好友,竟
因債務糾紛而相互交惡,並進而對於林瑞甄施加強暴行為,實有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壓制林瑞甄之時間約7 至10秒,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林瑞甄受有身體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高,又被告已於本院表明願與林瑞甄和解之意,並表示願返還林瑞甄所簽發之本票1 紙(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非無彌補林瑞甄之誠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兩度拒絕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8、63頁),則被告不能與告訴人和解益尚難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已與配偶離異,現自己一人獨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