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9 時、10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小龍」至被害人邱金元及邱蔡月丸位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之住處附近,嗣被告停車後即由被告在車上負責把風,另「小龍」下車步行至被害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之前開住處,並自前開住處之一樓中間浴室進入房間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小龍」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之證述,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新汽車租賃公司計價統計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員警105 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時、10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小龍」至被害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位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住處附近。被告停車後「小龍」有下車步行至某處,被告並在附近等候。事後被告有駕車搭載「小龍」離開現場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小龍」下車是要做什麼,他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要我在車上等他,我只是單純等他,並非把風,「小龍」下車後去了哪裡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小龍」是否下車去偷竊,「小龍」回來時只有跟我說趕快走,他剛才跟人家打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10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小龍」至被害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位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住處附近,被告停車後「小龍」有下車步行至某處,張詠翔並在附近等候,事後被告有駕車搭載「小龍」離開現場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1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39號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39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39號卷第26頁)、大新汽車租賃公司計價統計表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39號卷第27頁正反面)、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105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33頁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101 頁至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28分至9 時53分間,被害人邱金
元、邱蔡月丸位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之住處,確遭「小龍」自前開住處之一樓中間浴室進入房間內,竊得33,000元得手乙節,業據證人邱金元、邱蔡月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復有現場圖2 張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0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83 頁),核屬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小龍」間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有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27分與「小龍」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節,有被告主動提供其與「小龍」於案發當日聯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3 頁),而該手機所留存之通聯紀錄,係手機內建之功能,復無從任意更改通話時間紀錄,是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通話,應堪認定。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小龍」下車後至回到車上之時間,介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27分47秒至9 時54分35秒之間,可知被告與「小龍」之通話時間,應是「小龍」剛要下車之時間點,即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27分,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因為當時「小龍」說要下去一下,我要他留電話給我,不然我如果要上廁所或離開一下,要怎麼聯絡,(你為什麼要打給他?)是「小龍」跟我講說他的電話號碼。(所以你是一撥通就馬上掛掉嗎?)對阿。(不是跟「小龍」通話嗎?)沒有,就是「小龍」要下車的時候,我跟他要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而被害人邱蔡月丸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3分騎乘機車返家過程中,有經過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77 頁),倘被告確實係擔任把風、接應之人,理當會撥打「小龍」之電話通風報信,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小龍」電話聯繫之時間,為「小龍」實施竊盜犯行之前,並非「小龍」行竊過程中因見被害人邱蔡月丸返家而為通風報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於「小龍」行竊時間與其電話聯繫、通報之情事,是被告是否確實係擔任把風接應之人,實非無疑。
⒉證人邱金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我家可以聽到機車回
來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則被害人邱蔡月丸騎乘機車返家,「小龍」當得自行聽見機車聲音而快速逃離現場,是亦難認係由被告通報所致。
⒊觀諸被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住處之現場地
圖(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二者有一小段之距離,佐以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頭係朝向與被害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住處相反之位置,且背對被害人住處之馬路,被告又係坐於車內,自難觀察附近之動態,遑論於第一時間知悉「小龍」是否已自行竊地點離開,需趕緊接應,或「小龍」是否已因行竊失風被逮,而無需在現場繼續空等。是依此情形觀之,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要把風之意思。
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略以:「…五、(監視器鏡頭CH02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3:30至09:53:34,畫面中出現
1 名騎著普通重型機車穿著紅色上衣、頭戴圓帽之人,從畫面上方出現,經過白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旁,往畫面下方騎去,並右轉騎進畫面左方之巷子內,消失在畫面中。六、(監視器鏡頭CH03):監視器畫面時間09:53;36,該名騎著普通重型機車穿著紅色上衣、戴圓帽之人,出現在畫面中,並由畫面右方的矮圍牆處往左方騎去,消失在畫面中。七、(監視器鏡頭CH03):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22至09:54:25,畫面左方出現「小龍」,以跑步的方式,快步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在畫面中。八、(監視器鏡頭CH02):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26,畫面左方出現「小龍」,以跑步的方式自巷子內跑出,快步往畫面中的白色自小客車跑去。09:54:30,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斯時「小龍」只跑到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09:54:31至09:54:33,「小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未待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車子便開始移動往畫面左上方開去。09:54:38,該車隨即被路旁的樹木遮蔽,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小龍」於被害人邱蔡月丸騎乘機車返家甫停車之際,有自行竊地點奔逃而出,且被告在「小龍」跑到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時,即已腳踩煞車踏板,並在「小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未待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車子便開始移動往畫面左上方開去等情,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來找我,我才知道他去偷,他只有跟我說趕快走,他剛跟人家打架,(照監視器畫面來看,「小龍」還沒有跑到副駕駛座,你就已經腳踩煞車、準備排檔,為什麼?)因為我有看到「小龍」從後面跑過來,我想說等一下就要走了,所以我就先入檔了,且一上車他就跟我說「趕快走」,上次我也有說,我有問「小龍」怎麼回事,他說他跟人家打架。(為何你不等他把副駕駛座的車門關好才離開?)他跑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從後面跑來,他一打開車門,門還沒關,他就跟我說「趕快走」。(請針對問題回答。)應該是同一時間吧。沒有為什麼,因為他就叫我「趕快走」,且我看他滿身汗,手也有小傷口,(你說「小龍」一上車就叫你趕快走,是他稱他跟別人打架嗎?)是。(當時「小龍」身上有無傷?)手臂上好像有一點擦傷或是刮傷。(「小龍」有無跟你說因為什麼原因跟別人打架?)他說他跟別人討錢,對方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審酌:①被告待在現場的目的就是要等候「小龍」回來,而「等候之原因」有多端,有可能是為了要把風接應,亦可能僅是單純等「小龍」去找朋友,然不論動機如何,客觀上所呈現出來的目的都是要等「小龍」回來後載「小龍」離開。而被告於現場等候「小龍」20餘分鐘後,看到「小龍」奔跑回來,直覺反應就是準備要駕車離開,應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小龍」跑到車輛後方時,被告即已腳踩煞車踏板準備排檔,即得遽論被告「等候小龍之原因」是要把風接應。②被告雖未待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便開始移動車輛離開,然觀諸勘驗筆錄所載:「…09:54:31至09:54:33,『小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未待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車子便開始移動往畫面左上方開去。」,可知在2 秒鐘之時間內,包含小龍坐入駕駛座內,及關車門之動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雖車門未完全關上,然時間差距不到1 秒(即車量移動之瞬間,車門幾乎僅剩下一點點縫隙),是被告辯稱:應該是同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尚非無據。再被告辯稱:一上車他就跟我說「趕快走」,我有問「小龍」怎麼回事,他說他跟人家打架且我看他滿身汗,手也有小傷口等語,衡酌被告與「小龍」為朋友關係,「小龍」又係以奔跑之方式跑向被告之車輛,並催促被告趕快走,表示他跟人家有打架衝突之情事,被告基於保護朋友之立場,於是倉促開車離開,尚無悖於常情。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之情境不實在,在無更進一步之證據下,自難認定被告所述之情境係屬虛偽。③「小龍」行竊之手法係剪斷被害人邱金元、邱蔡月丸住處之廁所窗戶之鐵欄杆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邱金元、邱蔡月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7 頁),則「小龍」於剪斷鐵欄杆及攀爬窗戶之過程中,因而不慎刮、擦傷手臂或其他身體部位,亦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因為他就叫我「趕快走」,且我看他滿身汗,手也有小傷口,(你說「小龍」一上車就叫你趕快走,是他稱他跟別人打架嗎?)是。(當時「小龍」身上有無傷?)手臂上好像有一點擦傷或是刮傷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益證被告在看到「小龍」受傷且催促被告趕快離開之情形下,急促搭載小龍離開現場,應符合常情。
⒌再者,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以被告之名義租賃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1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39號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大新汽車租賃公司計價統計表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339號卷第2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小龍」要去行竊,且被告要幫忙把風接應,尚無駕駛被告名義租賃之自小客車犯案,致其可能輕易遭檢警查獲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如果我真的有要參與,我怎麼可能用自己名義承租的車子去做這件事情,我不可能做這樣的事情。「小龍」下車至回來至少有3 、40分鐘,我有下車上廁所,如果我真的有參與,怎麼可能用自己名字去承租車子,這樣隨便查都可以查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即非全然無稽。
⒍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小龍」要前往被害人住處行
竊,以及被告與「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認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鄭羽志,以確認「小龍」之真實身
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何等語,惟查,證人鄭羽志經本院傳訊應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
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到庭作證,傳票並已合法送達證人鄭羽志之住處,惟證人鄭羽志均未到庭,且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證人鄭羽志未到庭後,即科處證人罰鍰2 萬元,並拘提證人鄭羽志無著等情,有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 紙(見本院卷第265 頁)及拘提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附卷可考,是應認證人鄭羽志並無調查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與「小龍」共同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