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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聰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聰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萬聰為第18屆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於民國

106 年3 月14日獲聘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總幹事),陳森造(另行審結)則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已於

106 年2 月19日當選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溪邊農事小組會員代表)。詎黃萬聰為求順利獲聘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總幹事,遂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會員代表參選登記日後某日(106 年1 月間某日),在陳森造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下庄38號之住處內,向陳森造表示:如陳森造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理監事投票權後,投票支持伊指示之理監事,進而使伊當選總幹事,其會設法幫陳森造之子陳怡融在臺塑六輕工業區安排正職工作等語,陳森造為獲得上揭使其子陳怡融在臺塑六輕工業區取得正職工作之不正利益,即允諾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並取得投票權後,依黃萬聰之指示投票支持黃萬聰陣營之理監事候選人。嗣陳森造果於106年2 月19日當選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溪邊農事小組會員代表,而取得理監事選舉之投票權,黃萬聰並接續於106 年3 月

3 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向陳森造允諾會幫其子陳怡融安排臺塑六輕之正職工作等語,並交付陳森造1 張黃萬聰陣營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陳森造遂投票予該名單所示之理監事候選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萬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陳森造、陳森茂、陳特凱、陳世宗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第18屆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1 份(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8屆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溪邊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2頁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1 月26日農輔字第1060022270號函檢附之合格名冊影本1 份(見106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9頁)、土庫鎮農會第18屆第1 次理事會選舉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31頁)、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18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影本1 紙(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32頁)、土庫鎮農會106 年5 月26日土農總字第1060002908號函1 紙(見106年度他字第69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

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為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故實際農會總幹事之產生方式,係先由會員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再由理事互選出理事長,並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之決議聘任總幹事。由上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方式以觀,若無法獲得多數理事之支持,即無法獲得理事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故掌握理事之多數席位,始能順利獲得遴選為總幹事,而農會理事係由農會會員代表所選出,故若能獲得多數會員代表之支持,始能確保當選理事席位,因此農會總幹事雖非經由選舉產生,然與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等各項選舉成敗結果攸關,此觀上揭選舉方式自明,是被告黃萬聰為使自身派系理事順利當選、使其順利獲聘總幹事,顯有動機前往尋求農會代表之支持,即堪認定。

㈡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

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對理事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農會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要件該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臺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被告向陳森造期約不正利益時,陳森造為農會會員,就理事選舉部分,在陳森造於106 年2 月19日順利當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會員代表時,亦為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人,被告所為自已成立犯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

選舉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不法內涵為期約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使己獲聘農會總幹事之同一目的,先後數次表示期約賄賂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期約對象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獲聘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總幹事,對有選舉權之陳森造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就任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總幹事已12年,年年考績均為績優總幹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就讀大學、1 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家中經濟重擔均在被告身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並交代涉案情節,堪認尚知悔改,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另為強化其民主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期能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