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修寬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修寬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標文件、PU跑道招標文件及成果照片、中華民國一○一年至一○四年午餐採購文件、中華民國一○二年至一○四年海口生活館採購文件、永慶樓地籍圖與使用執照、空白影印紙若干,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修寬為教師,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兼任雲林縣臺西鄉之臺西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該校採購及其他總務事務,為採購之專業人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廖修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前某日,在臺西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侵占其公務上所持有之歷任總務處文件(含招標文件、PU跑道招標文件及成果照片、101 年至104 年午餐採購文件、102 年至104 年海口生活館採購文件、永慶樓地籍圖與使用執照,下合稱本案採購文件),將該等文件攜至不詳處所據為己有。廖修寬又於上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西國小總務處內,徒手竊取吳高丞所有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抽屜鑰匙1 份及吳秀娟所有之薪資清冊影本1冊得手,並私自開啟林淑如個人辦公桌座位之抽屜、伸手進入林淑如披掛在該座位椅子上之外套口袋搜尋財物,但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廖修寬且於105 年9 月20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公務侵占之犯意,在臺西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侵占其公務上所持有之空白影印紙若干,將該等影印紙攜至不詳處所據為己有。嗣經臺西國小校方調閱總務處辦公室內監視器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裝設於臺西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被告廖修寬雖主張:該等監視器類似針孔攝影機,有妨害秘密之嫌疑,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論者則有主張:私人不法取證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作合憲性判斷,意即雖無國家違法取證之情形,但導源自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本於國家保護義務,就個案進行基本權干預之合憲性審查,以比例原則作利益衡量、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6 版,99年
9 月,第597 至598 頁、第615 至617 頁;薛智仁,禁止國家使用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理論基礎─兼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21 期,100 年6 月,第95至97頁)。
㈡查本案監視器裝設於臺西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依據被害人
吳高丞及被告所提出之該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
159 頁、第213 至214 頁),該監視器裝設於辦公室內明顯位置,並無遮蔽物隱藏,自與被告所言之「針孔攝影機」不同,而該處所為臺西國小總務處人員共同之辦公室,平日上班時間供不特定之洽公人員、學生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身處在該處之人員,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顯然較低,按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謂:「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雖然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具有開放性,隱私權保障程度較低,但在該等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可能捕捉到肉眼不及之處,且若同時錄影,即有紀錄保存利用之可能,與「一時性」的目光接觸不同,難免仍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惟私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裝設監視器,並非國家機關之干預,並不直接受到憲法之規制(即所謂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間接適用說),且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適用,未必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若私人為預防及檢舉犯罪之目的,在其所管領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裝設監視器,且未作目的外使用,僅在與該私人相關之犯罪發生時,提供給警方作為偵查用途,尚不致違法(參閱許志雄,監視器與隱私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1
1 期,101 年1 月,第7 至8 頁)。查被害人吳高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處本來並未裝設監視器,是因為105 年8、9 月間有物品遺失,且很多人撞見被告有翻箱倒櫃的行為,因此我們才決議裝設監視器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臺西國小裝設本案監視器、提供該監視錄影內容作為本案證據,有何違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處,縱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亦非以暴力、刑求等嚴重之不法方法取得,且侵害之對象亦非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對比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無失衡之處,自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吳高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 至406 頁),而被害人吳高丞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並不符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臺西國小105 學年8 至9 月遺失物品清單1 紙,被告及辯護
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 頁),查該紙清單經被害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等人蓋印,由被害人吳高丞提供給警方,應屬被害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等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就被害人吳高丞之部分,核與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同上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害人林淑如、吳秀娟就該等書面陳述,與其等在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由於該紙清單上雖有被害人林淑如、吳秀娟之蓋印,但究竟其等所陳述、擔保之部分為何?是否及於該紙清單之全部?實有欠明瞭,經本院審理時加以訊問方能釐清,自難認該紙清單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合,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雲林縣政府府教社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函附之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441 至452 頁),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至25頁)列為證據,惟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據,即無論斷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為教師,自105 年8 月1 日起兼任臺西國小總務主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422 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竊取或侵占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高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到任前)前任
代理總務主任,本案採購文件放在一排鐵櫃裡,裡面放滿總務處歷年來的文件資料,因為資料很多很雜,我想說和被告每天都會見面,就沒有一一列入移交,結果不知不覺在105年8 月至9 月間,該鐵櫃的東西都被被告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證人林淑如亦證述:鐵櫃裡有放一些學校的招標工程書。(問:你何時知道櫃子裡招標文件不見?)在
105 年8 月底左右,因為櫃子是透明玻璃,所以我一轉頭過去就發現櫃子裡面全部都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證人吳秀娟則證稱:105 年8 月時我很忙,其實我一直無感那個放招標文件的櫃子裡東西不見,直到林淑如跟我說:「秀娟,櫃子裡的東西都不見,妳知道嗎?」我才轉頭一看,因為櫃子的門是透明玻璃,所以我一看就發現裡面東西都不見,完全被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第391頁),辯護人雖謂:證人間對於招標文件存放之位置證述有所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02 頁),惟姑不論證人吳高丞與證人林淑如所證述存放招標文件之櫃子位置是相符(見本院卷第341 、366 頁),縱使與證人吳秀娟證述之位置有異,但證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3 人均一致證述總務處辦公室內有1 個置放招標文件之櫃子,而依證人吳秀娟之證述,其更是經林淑如提醒,始發現該櫃子內之文件不見,可知其等所指稱之櫃子應屬同一,是該等原置放在總務科招標文件鐵櫃裡之文件,於被告到任後之105 年8 月至9 月間消失不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述消失之文件內容為何?證人吳高丞證稱:(問:你
是如何比對出來是本案採購文件不見?)本案採購文件有一些是我之前承辦的,如午餐採購、海口生活館的採購等,這些文件是屬於總務主任保管之物品,我原本是代理總務主任,所以我可以確認在我交接給被告之前,這些文件都還存在,(案發之後)因為校長有指示趕快找這幾件比較重要的標案,所以我知道是這些文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證人吳秀娟則證述:本案採購文件本來應該都放在該櫃子裡,我以前在該櫃子裡找東西時,曾經一本一本翻過,所以我知道真的有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互核兩人證述一致,是本案採購文件於被告到任後之105年8 月至9 月間消失不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害人即證人吳高丞證稱:臺西國小總務處內本來並未裝設
監視器,是因為105 年8 、9 月間有物品遺失,且很多人撞見被告有翻箱倒櫃的行為,因此我們才決議裝設監視器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對照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
105 年9 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不僅多次在辦公室無人之際,任意開啟其他總務處人員個人辦公桌之抽屜、翻動、拿取抽屜內或桌上物品,甚至有疑似將他人物品收入自己口袋之舉,更有伸手進入被害人林淑如披掛在個人辦公椅上外套之左右兩側口袋翻找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1頁),其辯稱好奇林淑如口袋內是否殘留食物,擔心造成老鼠蟑螂出沒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實是匪夷所思;又被告另有2 次原已開啟他人辦公桌抽屜,因遇人進入辦公室,立即關上該抽屜(見本院卷第199 、201 頁),足見證人吳高丞所言非虛,被告確有異常翻動甚至拿取他人辦公桌物品之舉動。再佐以證人吳高丞證稱:我是102 年8 月開始到臺西國小任職,在被告到任之前,總務處辦公室從來沒有發生過失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342 頁);證人林淑如也證稱:我是98年開始到臺西國小服務,在被告到任之前,總務處辦公室都沒有發生過類似本案的失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證人吳秀娟亦證稱:我是100 年2 月開始在總務處任職,在被告到任之前,沒有發生過與本案類似的失竊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是以被告確實有侵占本案採購文件之高度嫌疑。
㈣經訊問被告上情,被告卻稱:我對於有個櫃子內公文全部不
見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我對於辦公室內有個櫃子是在放公文這件事情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至421 頁),顯然與證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身為總務主任,承辦、管理總務處業務也有1 個月餘之時間,對於總務處公文置放何處此一基本事項應有認識,其竟然對於總務處職員即證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均指證歷歷之置放招標文件櫃子辯稱沒有印象,辯詞實有可疑。
㈤證人林淑如證述:當時在總務處辦公室,我和被告、吳高丞
、吳秀娟有一起討論本案採購文件不見的事,被告有說是他拿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拿走要做什麼,後來也都沒有將文件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第378 至379 頁);證人吳秀娟則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因為我很忙,但隱約聽到有人跟被告講說,這個櫃子裡的文件怎麼都清空?被告好像跟那個人說,公文書不是10年好像就可以銷燬還是怎麼樣,可以不用或什麼意思,但吳高丞馬上回應說「我沒有這麼說」,當時我在場,他們的對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
0 頁),雖然證人吳秀娟並未證稱被告曾自承拿走本案採購文件,但其證述:我聽到他們的對話,我就知道可能是被告拿走那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可知依照證人吳秀娟之理解,從其所聽聞被告與他人的談話內容,被告應有承認取走本案採購文件,與證人林淑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林淑如另證稱:我是特教車司機,我保管的加油保養卡也放在該置放公文的鐵櫃裡,因為鐵櫃文件被全部清空,被告有說是他拿走的,所以我請被告將加油保養卡還給我,被告從他辦公桌旁邊的櫃子拿出加油保養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第378 至379 頁),依其證言,雖然因為被告取走該加油保養卡後是置放在辦公室內,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該加油保養卡之主觀犯意,但仍可佐證該置放公文的鐵櫃內文件是被告所取走,此徵諸證人吳秀娟亦證稱:我因為個人習慣,自行影印留存的薪資清冊影本1 冊,原本是放在該置放公文的鐵櫃同一排的櫃子內,但也不見了,我因為聽到被告在與他人談論該置放公文的鐵櫃文件消失的事情,因為是同一排櫃子,我第一反應就去問被告有沒有拿走該薪資清冊影本,被告過幾天有將該薪資清冊影本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第391 頁)更明。
㈥查證人林淑如、吳秀娟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依證人林淑
如、吳秀娟到庭證述內容,除了表示有發現上開與公務有關之加油保養卡、薪資清冊影本等文件不見外,均證稱並未發現自己之私人財物有失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389 頁),證人吳秀娟更證稱:我坦白講,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我也沒有發現自己的桌子、抽屜、桌墊等被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證人林淑如也證稱:我的鑰匙沒有不見。(問:證人吳高丞有證稱被告還他2 份鑰匙,1 份是妳的,他有拿給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至
370 頁),足認證人林淑如、吳秀娟均無刻意誇大情節、入被告於罪之情形,甚至對被告作有利之證述,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高。再佐以雲林縣政府府教社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附之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記載:依臺西國小校方之說明,於105 年9 月26日12時5 分,該校教務處主任楊永毅、學務處主任吳孟學等2 人前往該校五榔分校,多方勸導關懷被告,希望被告歸還該校檔案文書等節(見本院卷第447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本案採購文件乙情,應堪認定。
㈦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同年月22日的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辦公室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97 頁)所示之②號桌,為被害人吳高丞之座位;①號桌,為被害人林淑如之座位等情,業據證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 至338 頁、第361 頁、第383 頁),被告雖辯稱:我以為②號桌是公共桌,被害人吳高丞有私自更換座位云云,惟證人吳高丞證稱:被告到任時,辦公室位置就已經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核與證人林淑如證述:被告到任之後,一直到本案案發時,辦公室座位都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相符。至於證人吳秀娟雖證稱:吳高丞本來是坐我旁邊,被告到任後有換過座位,換到②號桌,但什麼時候換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證人林淑如證稱:吳高丞是從當事務組長開始坐在②號桌,也就是被告到任的同一天即105 年8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證人吳秀娟對於證人林淑如上開證述表示:我沒辦法確認吳高丞是不是105 年8 月1 日那天換座位,日子我沒有記那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至405 頁),即不排除證人林淑如所述為真,況被告到任,原先擔任代理總務主任之吳高丞職務調整為事務組長,因而同時更換辦公桌座位,亦合乎事理,縱使退步而言,被害人吳高丞確實在被告到任後始自行更換座位,然同處一個辦公處所之被告豈會毫不知情?甚至證人吳高丞證稱:我是自然科老師,雖然科任教室有辦公桌,但那不是個人專用的位置,所以我的私人物品多半是放在總務處事務組長的位置(即②號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被告見該處座位置放被害人吳高丞之私人物品,豈還會認為是公共桌?其辯詞洵無足採。
㈧被告雖辯稱:我去開啟他人抽屜翻找物品,是因為公務所需
,目的並非竊取物品云云。惟辦公室辦公桌之桌面及抽屜隱私程度有別,要屬當然,一般若無特殊情形,並不會任意開啟他人辦公桌之抽屜,尤其是旁無他人之際,更會盡量避免,以免招瓜田李下之嫌。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結果,被告曾數次在辦公室無人之際開啟被害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之辦公桌抽屜,而證人吳高丞、林淑如均證稱:依據我的經驗,從來沒有在我回到辦公室之後,被告跟我說剛剛為了找東西有翻過我的座位,也沒有聽過被告跟其他同事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64 頁);證人吳秀娟則證稱:
在我們辦公室,我們不會去翻動別人的抽屜,像林淑如如果要開我的抽屜拿東西,也會先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可見被告之舉動與為公務需求或借用物品之常情不符。且證人林淑如證稱:我是司機,在工作上,我只有油資表必須交給被告,但我每次加完油回來後,都會快點填寫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自行到我座位翻找資料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證人吳秀娟則證稱:我與被告業務相關的是午餐招標,但被告與我在總務處相處的時間,他沒有跟我要過什麼資料,也沒有告訴我說因為需要什麼資料,但我不在,所以他有先去我的座位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可見被告並無自行到被害人林淑如、吳秀娟座位翻找資料之必要,又被告自陳當時忙於臺西國小校舍防水補強工程,怕耽誤學校經費申請,所以可能便宜行事誤翻同仁座位抽屜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但依證人林淑如、吳秀娟上開證述,其等業務均與校舍防水工程無關,此情亦與證人吳高丞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若被告當時正忙於該校舍防水補強工程,有何急迫性必須自行翻找與該業務無關之被害人林淑如、吳秀娟座位以取得其他業務之資料?甚者,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更有3 次(時間分別為14時17分至20分許、14時42分至45許、16時28分至29分許)被告是在被害人吳秀娟離開座位後,旋至吳秀娟座位打開抽屜翻找物品(見本院卷第
310 至313 頁),如果被告欲向被害人吳秀娟索取公務資料,豈會在短短數小時之內,數次均恰巧在被害人吳秀娟離開辦公室後才突然起意要索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㈨關於被害人吳高丞部分:
⒈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同年月22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⑴105 年9 月20日:
①「8 時0 分10秒許,被告進入畫面內,打開辦公桌②抽屜,
14秒適有人進入辦公室,被告關上抽屜並隨手翻動置辦公桌③桌上文件後離開畫面。等該人離開後,被告再於54秒進入畫面,並再打開辦公桌②之抽屜至1 分16秒,再離開畫面。
」(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原趁辦公室無人之際,任意打開被害人吳高丞辦公桌之抽屜,見他人進入辦公室隨即關上抽屜,並隨手翻動旁邊辦公桌桌面物品,佯裝為公務翻找文件,待該人離開後,竟又馬上打開被害人吳高丞之抽屜達20多秒之時間,觀察其前後所為,應屬搜尋財物之舉無疑。
②「8 時14分32秒許,走到辦公桌②之位置,拿起辦公桌②上
之物品,似將該物品置於被告上衣左前口袋處(8 時14分50秒處)後離開,被告又返回辦公桌②,靠近辦公桌後,接著被告於8 時15分4 秒時,有碰觸上衣左口袋,並離開畫面。
」(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勘驗結果雖然無法確切知悉被告將何物品取走藏放於自己上衣口袋,但其既有拿取被害人吳高丞桌上物品之行為,並未見其放下該物品,反有伸手至自己上衣口袋之動作,應可認定被告是竊取該物。
⑵105 年9 月22日9 時8 分:
「畫面中被告由其辦公桌站起走向辦公桌②位置並打開抽屜,從抽屜內取出某項物品後走回被告辦公桌。」(見本院卷第315 頁),由此可見被告有擅自開啟被害人吳高丞抽屜拿取物品之行為,佐以上開論述及證據,應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吳高丞置於抽屜之財物。
⒉雖囿於本案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質,本院並無從具體判斷依
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何,但因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時間僅有105 年9 月20日、105 年9 月22日共2 日,證人吳高丞證稱:早在裝設監視器之前的105 年8 、9 月間,辦公室就有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除了上開勘驗內容外,在其他時間有相同竊盜之舉。則證人吳高丞證稱:我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但被告有親手還給我「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及辦公桌抽屜鑰匙1 份,他是被我強硬要求歸還,他才歸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350 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吳高丞對於被告相當有敵意,證詞應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25 至
426 頁),惟證人吳高丞除證述「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及辦公桌抽屜鑰匙1 份失竊外,尚證述其自己(管理)財物另有兼任行政職章5 個、USB 線1 條、電腦鍵盤1 個、教學用好寶寶木章、連續章9 個等物(見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若要誣陷被告,因為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何不證稱上開所有失竊物品被告均有親自歸還,以坐實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指訴?況本案被害人吳高丞並未代理臺西國小提出告訴,亦未自行提出告訴,當本院詢問其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時,亦表示:本於教育的理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尚難認其與被告有何宿怨糾紛,而有攀誣被告之情形,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吳高丞所有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及辦公桌抽屜鑰匙1 份等情,已堪認定。
㈩關於被害人林淑如部分:
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7 時43分31秒許,被告走向辦公桌①,打開辦公桌①之抽
屜,43分36秒因似有人進入辦公室,被告關起抽屜並向該人揮手打招呼後,被告回到其辦公桌前。」(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打開被害人林淑如辦公桌抽屜,見他人進入辦公室旋關上該抽屜,然被告並無自行翻找被害人林淑如辦公桌抽屜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行為若非意在行竊,何以如此匆忙關上抽屜?⒉「8 時10分43秒許,被告走到辦公桌①,翻開桌墊、逐一打
開辦公桌①抽屜,12分4 秒時,以鑰匙開啟辦公桌①右上第一個抽屜,檢視其內物品,於12分16秒將鑰匙放回辦公桌①中央抽屜。」(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私自開啟他人抽屜有違常理已如前述,此次被告竟逐一打開被害人林淑如座位之抽屜,甚至以鑰匙開啟抽屜檢視其內物品,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搜尋財物。
⒊「8 時52分40秒許,辦公室內僅有被告一人,被告離開座位
走向辦公桌①右手先後伸入A 女置於辦公桌①椅子外套左右兩側口袋,再蹲下將右手伸入辦公桌①抽屜下方,並再翻動置於辦公桌①上之物品,然後8 時53分15秒再回到座位,於
8 時54分31秒有同事進入辦公室,於8 時55分11秒許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302 頁),被告並無必要及理由私自翻動他人辦公桌座位之抽屜,遑論其竟伸手進入被害人林淑如置放在其座位椅子上之外套左右兩側口袋,其辯稱好奇被害人林淑如口袋內有無殘留食物云云,實難想像被告自己陳稱:我當時為了校舍防水補強工程忙得焦頭爛額,校長在當日(即105 年9 月20日)9 時40分許還來辦公室詢問進度,非常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在如此忙碌急迫之情形下,猶能分心抽空去好奇、關心被害人林淑如外套口袋內有無食物殘留?其所為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搜尋財物無疑。
關於被害人吳秀娟部分:
⒈證人吳秀娟證稱:我因為個人習慣,有自行影印留存的薪資
清冊影本1 冊,原本是放在與置放本案採購文件的鐵櫃同一排的櫃子內,但也不見了,我因為聽到被告在與他人談論該置放公文的鐵櫃文件消失的事情,因為是同一排櫃子,我第一反應就去問被告有沒有拿走該薪資清冊影本,被告是過幾天才將該薪資清冊影本還給我,不是當天就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第391 頁),可見被告有將該薪資清冊影本攜離辦公室,才無法當天歸還。上情核與證人吳高丞證稱:(問:被告除了還給你個人印章跟鑰匙,有歸還什麼東西給學校?)還有將帳單清冊歸還給吳秀娟,吳秀娟有跟被告苦苦哀求請他歸還,不然她很難去記帳,歷年來的薪水資料都不見了,後來被告有歸還這一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3 頁),佐以本案採購文件為被告所侵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被害人吳秀娟之薪資清冊影本1 冊,自可認定。又證人吳秀娟證稱:該薪資清冊影本雖是放在與置放本案採購文件的鐵櫃同一排的櫃子內,但是不同櫃子,大致上那個櫃子是讓我放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是被告應可辨認該薪資清冊影本是被害人吳秀娟管領之物,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基於竊盜犯意而非侵占犯意。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423 頁
),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但因與起訴事實中被告竊取被害人吳高丞所有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抽屜鑰匙1 份之犯行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訟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關於空白影印紙部分:
⒈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6時28分30秒,辦公桌座位④之女子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16時29分30秒許,辦公桌座位④女子離開,剩被告一人,被告在其座位,被告先打開其辦公桌之抽屜,從抽屜內取出某物品並放置於桌上,再打開辦公桌②抽屜,及走至辦公桌④似打開抽屜(因攝影位置問題無法確定),被告再走至事務櫃前蹲下後打開事務櫃,並從事務櫃內取出三疊白紙,被告將白紙放置於其辦公桌上後,拿起一些白紙(另有白紙放置於被告辦公桌上)走向鏡頭右側(從被告辦公桌上方懸掛之壁畫反射結果,被告似在辦公室後方使用影印機),被告手上拿著白紙回到辦公桌後再打開辦公桌②、①之抽屜翻動後,被告將手上拿著的白紙與其桌上之白紙、文件,用被告的夾克包裹後,離開總務處。」(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
⒉被告對此陳稱:當時因為影印機沒有紙,我拿紙去補紙要影
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可知被告從事務櫃內取出之紙張,應屬空白影印紙無誤,此徵諸證人吳高丞證稱: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就是從窗戶旁邊(應指事務櫃之位置)抽取紙張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 頁)更明,蓋吳高丞當時為事務組長,影印機之紙張由事務組長負責補充(見本院卷第357 頁),其自然知悉空白影印紙放於何處。⒊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拿文件去別處室洽公,因為我在飲水
機喝水時順便洗手,手溼答答的,為了避免弄濕公文,所以我用衣服包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但被告若果要前往他處室洽公,何必除了文件之外,要連同空白影印紙一起攜走?又一般人飲水時,多不會在飲水機洗手,被告之辯詞已有違常情,縱使不虛,當時9 月份仍屬夏季,氣候應屬炎熱,被告為了避免沾溼文件,竟要多帶件外套前往他處室洽公?所為豈不突兀?其辯解實非合理,其應是為避免他人察覺其私自攜走公用之空白影印紙,始有上開遮掩舉動。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偷幾張紙能做什麼?要偷何不偷整疊云云(見本院卷第427 頁),但實務上行為人竊取飲料、紙張、鉛筆等價值低微之物的情形並不少見,況本院已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吳高丞所有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及辦公桌抽屜鑰匙1 份如前,均屬價值低微之物,辯護人所言自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身為總務主任,不僅是總務處人員之主管,對於總務處辦公室內公用之物亦有管理權限,該等空白影印紙屬事實上支配而持有之物,其侵占該等空白影印紙乙情,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取得之他人財物,究竟有無財產價值,不能專就
客觀上予以認定,亦即不以有交易價值者為限,若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具有價值之物,不能謂非竊盜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取得意圖,並不以獲利意思為必要,竊取之物縱毫無經濟價值可言,亦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而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之標準,在於竊盜罪取得意圖之積極要素,行為人如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即具備竊盜罪取得意圖之積極要素,上開論述,在財產犯罪中同為取得罪類型之侵占罪,應作相同解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5 版,94年,第328 、419 頁)。本案被告所竊取或侵占之物,雖然客觀上價值不高,但被害人主觀上並非認為是無價值之物,而被告竊取、侵占該等物品,除了經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要求始歸還部分物品外,本案採購文件與空白影印紙迄今仍未歸還,又被告身為總務主任,並無理由突然銷燬本案採購文件,其自係欲將該等文件占為己有甚明,是被告當具備竊盜罪與公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個別化之公務員概念(公務員概念相對化):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有或公用財物,
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關係持有為公務所用或公務機關所有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
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臺西國小之總務主任,其自承負責辦理學校相關工程,並經臺西國小派往參加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55 、157 頁),自屬上述所謂公立學校承辦採購之人員,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其本案所為,是否該當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相關犯罪?甚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規定?應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是否可一律適用於刑事法
規凡有「公務員」此一要件者?舉刑法第3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為例,此處所指之公務員,即難想像包含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毋寧應限縮於身分公務員,從而可知,在不同的刑罰機能或刑事政策目的下,公務員在各個規範的作用差異甚大,強行套用單一公務員定義可能會造成適用上之問題(參閱謝煜偉,論授權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4卷第3 期,104 年9 月,第1005頁),論者指出:現行刑事法以公務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規定不一而足,而刑法規範之主要目的在於法益保護,必須從個別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出發,才能有效界定合於規範目的之公務員概念,若試圖在不同規範目的下找尋出統一適用到全部犯罪類型的公務員概念,其機率幾近於零(參閱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下稱個別化公務員文】,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8卷第4 期,98年12月,第286 至287 頁)。而實務見解,亦有若干呼應之處,如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文,對於設題:「毆傷執行職務中之公營汽車司機或火車列車長,係論以傷害罪或妨害公務罪?」,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均認為:若被害人執行私法契約業務上之行為,應論以傷害罪;若被害人執行公法職務上之行為,則應論以妨害公務罪等語,由此可見,雖然該等公營汽車司機或火車列車長,可能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但具體適用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時,實務透過「執行職務」此一要件之解釋,將職務限於具有公權力行使之事務,一定程度限縮了刑法總則對於公務員定義之範圍。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更指出:「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足見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共事務」之要件有寬嚴不同之解讀,亦即非總務、會計等採購專業人員,如採購行為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仍非該款所謂之「公共事務」。本院贊同上述依各刑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個別化適用公務員概念之見解,爰準此探究本案相關之以「公務員」為要件的刑事法律規定。
⒊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妨害公務罪所謂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必須是公務員本於「公法上的地位」,行使其職權,始與本罪之依法執行職務相當(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5 版,94年,139 頁)。又刑法第5 章妨害公務章之7 條罪名,保護法益相同,在「公務」之解釋上亦應同一(參閱曾淑瑜,妨害公務罪之保護客體是「公務員」?還是「公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96年2 月,第87至88頁),是以,依上開說明,刑法第
138 條之所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應指與國家公權力有關之職務。
⑵一般對於國家公權力之理解,廣義者可包括傳統之高權行為
與給付行政,狹義者至少包括所有之高權行為,而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指出:「按國家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行為兩種,其公務員於執行公法上之行為時,有妨害之者,始得謂為妨害公務。查電力公司,係國營事業機關,某乙雖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其剪斷電源之工作,應認為私法上之業務行為,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某甲僅負普通傷害罪責。」對於妨害公務罪「國家公權力」之理解,似限於高權行為。相對於此,論者有指出,妨害公務罪是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反抗行為,破壞之法益是國家權力之合法行使,而之所以國家權力不容侵害,原因應是透過國家權力作用之貫徹,可以完成國家對於人民之任務。因此,妨害公務罪所謂之「執行職務」(公共事務),判斷標準並非高權行為或給付行政行為,而是其是否屬於國家任務行為,而國家任務之基本概念,為填補自然社會狀態下所欠缺之問題解決基礎,如非國家介入不可之事務,即非國家任務之執行(參閱黃榮堅,個別化公務員文,第288 至297 頁)。
⑶本案被告係臺西國小總務主任,承辦該校總務事務,其職務
上之行為,難認屬於「高權行為」,且教育事業之經營亦非國家介入不可(如私立學校),被告所為亦難認屬國家任務之執行,不論依上述何種判準,被告均非妨害公務罪章所謂之「公務員」,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刑法第134 條之不純正瀆職罪?⑴實務見解如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文認為(司法
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股份占百分之50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某甲向其承攬抄錶工作,雖不能認為刑法上公務員,應認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利用承辦公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自係觸犯該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罪,如其情節輕微,其所得既在3000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惟某甲既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無適用刑法第134 條之餘地。
」就此結論而言,一方面認為台灣電力公司政府股份占百分之50以上,且某甲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一方面卻又得出某甲不是刑法上公務員之結論,甚至依此結論,某甲行為若非情節輕微,雖然其並非刑法上公務員,卻仍有可能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罪,雖緣自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文義之解釋,但體系規範之矛盾之處,仍屬顯然。
⑵論者探究本罪之規範目的,認為立法理由所謂「公務員犯罪
情節較常人為重」,是過於道德化之主張,即使公務員有特殊忠誠義務,也沒有理由及於公務行為正確性以外之範圍(對於公務行為正確性之保護,已有瀆職罪章或其他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所規範),本罪之立法正當性有待商榷,勉強而言,國家基於其存在之意義,對人民之行為應屬正面價值行為,而不可能是負面價值行為,更不可能以公務行為來助益犯罪行為之進行,故可能導致公務尊嚴受傷害者,應係事務關係,而非人之關係。承此,本罪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犯罪而導致公務尊嚴之傷害,事實上所涉及者,應是國家執行對人民之任務的情形,如與國家任務無關,並無公務尊嚴傷害之問題,本罪所稱之公務員,應指功能意義之公務員,重點即在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其標準則為「國家任務」之判斷(參閱黃榮堅,個別化公務員文,第304 至307 頁),準此,本案被告是臺西國小總務主任,承辦該校總務事務,難認屬執行國家任務已如前述,自非本罪適格之行為主體。
⑶縱使本於前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
旨,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謂:「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專業人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爲採購(勞務委任亦屬之)時,即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不以採購事項攸關國計民生者為限。」認為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各公立學校之「專業」承辦採購人員,不問採購事項為何,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一方面刑法上公務員概念應依不同犯罪類型個別化適用業如前述,另一方面,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侵占本案文件之部分,應成立公務侵占罪(詳後述,此部分符合本罪「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之但書除外規定),就竊取物品部分,由於該處辦公室為開放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出,被告在該處竊取物品,難認有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蓋一般人亦得入內行竊,被告所為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⑴查臺西國小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
務機關,該校所有之本案文件,難認屬「公有」財物,但被告身為該校採購專業人員,侵占自身所持有之與採購業務相關文件,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⑵學說上屢有質疑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正當
性,立法論上提出廢除相關規定、回歸刑法之意見(僅參閱黃榮堅,侵害財產法益的貪污犯罪? ─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等刑事判決【下稱侵害財產法益貪污文】,法令月刊,第63卷第9 期,101 年9月,第12至13頁;張麗卿,臺灣貪污犯罪實況與法律適用之疑難,法學新論,第28期,100 年2 月,第18至24頁),惟在現行法下,仍不得不面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規定「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之違憲疑慮。詳言之,以公務員竊取侵占公有財物為例,事實上所侵害的是國家財產法益,一般人進入某國家機關竊取公有財物,與機關內部成員自行竊取公有財物,其利益之侵害差異何在?縱有所差異,一般竊盜罪最重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何以竟可提高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是以論者主張,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國家財產法益侵害之立法,是出於道德情緒下的立法,但基於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所揭示之「澄清吏治」,範圍包括一切官箴之維護,不僅止於維護職務的正確性,也及於肅貪,即包括斷絕公務員一切利用其地位機會之不法取財,雖然公務員藉之取財的行為無關職務正確性,也無關公務尊嚴傷害,但仍可能造成多數人民情緒上之怨懟。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之規範,其立法意旨有異於瀆職罪強調的依法行政原則之維護,亦有別於不純正瀆職罪對於公務尊嚴之維護,而是訴求於公務員之廉潔性,是此處公務員之概念與實質上公務行使不相干,而是與人民之心理反應事實有關,亦即來自於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特殊期待,也就是因為人的因素,而非事務的因素。基於此,此處之公務員概念,應限於與國家之間具有身分意義關係,並因此具有刑法上之特別期待可能性者,也就是嚴格組織意義之公務員,而我國法律體系中,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在規範公務員作為國家工具之身分的確定標準,即應以此認定嚴格組織意義之公務員,如此限縮解釋,始能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如此特殊嚴苛刑罰之基礎(參閱黃榮堅,個別化公務員文,第320 至324頁;至於嚴格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並非當然會成立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仍有透過規範目的解釋加以排除之可能,詳見黃榮堅,侵害財產法益貪污文,第6 至9 頁)。
本院本於合憲性解釋之考量,贊同此見解,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本案被告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非嚴格組織意義之公務員,自非本罪適格之行為主體(解釋方法上取徑不同,但結論應相同者,可參閱謝煜偉,前揭文,第1028頁)。
⒍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⑴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
員之身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仍有本於規範目的解釋此處「公務員」概念之必要。
⑵相對於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員侵占公
有公用財物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峻法定刑,本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雖略重於同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但基於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期待,尚非懸殊之差別待遇,且論者有提出:侵占罪被認為是背信罪之特別構成要件,除了保護財產法益之外,亦及於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中之誠實信用原則,即信賴利益(參閱高金桂,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63 期,97年12月,27頁。),在此論述下,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及公務侵占罪,應因層升之信賴利益而有高低法定刑之規範。再考量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公務侵占罪外,另有公益侵占罪,而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若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條項之公務上持有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因公務持有之物,實難謂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可知本條規範之對象,係以「公益相關」作為範疇,行為人縱非公務員,但因公共利益而持有該物,仍有公益侵占罪之適用,是以本罪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解釋,應可採廣義認定,凡公務員(不論功能意義、廣義功能意義【見下述】或組織意義之公務員)因執行公務而持有該物,均合於本罪之行為主體(似採相同見解,可參閱黃榮堅,侵害財產法益貪污文,第8 頁)。
⑶論者說明:國家機關之採購,是國家機關如何達成其統治人
民或服務人民之內部技術問題,而非對人民之統治或給付行為,並不符合國家任務之概念,但採購行為現實上已經透過國家資源之運用形成財產利益的分配關係,事實上也會有平等原則的重要問題產生,對於人民亦有公平原則的訴求存在,該等採購行為,可稱之為準公共事實,採購者該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屬於廣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概念,且此等考量,並不以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為限,凡涉及國家資源分配者,都有公平原則的適用,均有依法行政原則之問題(參閱黃榮堅,個別化公務員文,第309 至311 頁)。查被告為臺西國小總務主任,是負責該校採購事務之專業人員,其本於職務持有本案採購文件而侵占之,自該當本罪。至於空白影印紙若干,因屬供總務處公用之物,此據證人吳高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 頁),總務處人員亦屬辦理採購或其他總務事務之專業人員,其等職務顯涉及國家經費之運用,而被告身為總務主任,不僅是總務處人員之主管,對於總務處公用之物亦有管理權限,該等空白影印紙自屬其執行公務而持有之物品,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本案
採購文件及空白影印紙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侵占本案採購文件係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空白影印紙之部分為竊盜,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有共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該等起訴法條。又: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就被告對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對被害人林淑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共竊取被害人吳高丞所有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抽屜鑰匙1 份及被害人吳秀娟所有之薪資清冊影本1 冊等物得手,並著手搜尋被害人林淑如座位之財物而竊盜未遂,因為被害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3 人之座位不同,被害人吳秀娟另有自己置放文件之櫃子,被告自然知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又因被告具體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不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吳高丞物品之部分(不論既遂、未遂),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吳秀娟物品得手與竊取被害人林淑如財物未遂之行為,應認與上開接續對被害人吳高丞所為竊盜是在相當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主觀上亦不排除被告出於竊取辦公室職員物品之單一犯意,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像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與空白影印紙,雖然
依前開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侵占空白影印紙之時,並未同時侵占本案採購文件,但被告究竟何時侵占本案採購文件,欠缺證據判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被告係在與侵占空白影印紙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占本案採購文件,應論以接續犯。⒋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兩罪間,因為分別侵害自己持有之物與他人持有之物,不僅客觀行為不同,主觀犯意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侵占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及空白影印紙,客觀經濟價值頗為低微,而本案採購文件依證人吳高丞證稱:這些文件都是已經完成的採購案,只是一些檔案留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可見對於臺西國小校務運作影響尚非甚為嚴重,被告所為對照刑法第336 條第
1 項公務侵占罪最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法定刑,縱本院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並無法定刑之下限規定,自無上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471 頁),素行良好,其貪圖小利或出於其他不明動機,竊取辦公室同事物品,侵占其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與空白影印紙,影響臺西國小校務運作,所為非是,且矢口否認犯行,不僅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甚至在辯解過程中反指是臺西國小校長及被害人吳高丞要陷其於不義,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公務侵占、竊取之物品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竊取物品並已歸還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侵占之本案採購文件屬已經完成的採購案,對臺西國小校務影響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有時會與母親同住、出身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成人、現為教師、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元、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2 至423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本院雖宣告有期徒刑6 月,但因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吳高丞所有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
抽屜鑰匙1 份及被害人吳秀娟所有之薪資清冊影本1 冊等物,均已歸還給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及空白影印紙,屬被告
犯公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自不宜讓被告保有原物,尤其本案採購文件更應歸還臺西國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採購文件並無客觀經濟價值可言,空白影印紙則是價值低微之物,宣告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電腦鍵盤1
個、兼任行政職章5 個(扣除被告已歸還被害人吳高丞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 枚)、教學用好寶寶木章、連續章9個、不鏽保溫鋼杯1 個、USB 線1 條、抽屜鑰匙1 份(扣除被告已歸還被害人吳高丞之該份鑰匙)、不鏽鋼鍋2 個、剪刀、木工量尺及桌面塑膠書架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害人吳高丞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錄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剪刀、木工量尺及桌面塑膠書架等物,證人吳高丞證稱是被
害人林淑如及吳秀娟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50 頁),惟被害人林淑如證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文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被害人吳秀娟亦證述:我沒有文具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則此部分物品是否失竊,自有可疑。
⒉抽屜鑰匙1 份,證人吳高丞證稱係被害人林淑如所有云云(
見本院卷第346 頁),但被害人林淑如卻證稱:我的鑰匙沒有不見。(問:證人吳高丞有證稱被告還他2 份鑰匙,1 份是妳的,他有拿給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至
370 頁),該份鑰匙有無失竊,亦有疑問。⒊證人吳高丞雖證稱放置在辦公室公用之不鏽鋼鍋2 個失竊云
云(見本院卷第345 頁),但證人林淑如卻證稱:總務處只有遺失1 個鍋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則究竟是1 個或2 個不鏽鋼鍋失竊,尚非無慮。
⒋囿於本案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質,本院並無從具體判斷被告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其餘失竊物品,或只有被害人吳高丞單一指述,或其他證人只能證明曾經有見過該樣物品,事實上,就連被害人吳高丞都證稱自己並未見到被告竊取物品之情形,除了被告親自歸還給被害人吳高丞之物品外,就算該等物品確實失竊,仍欠缺證據認定就是被告所竊取,蓋該總務處辦公室在上班時間屬開放空間,本案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亦可見非該處職員自由進出該處,雖然對照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論述,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相當嫌疑,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之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7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意旨略以:臺西國小人員於107 年
2 月17日發現校內保全系統異常觸動,遂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派員至校內採證。惟數日後,臺西國小人員向警方稱校內物品並無失竊,已找到原以為失竊之物品等語,綜上可見本案竊盜犯嫌可能另有其人,或者本案被害人所稱之遺失物品並未不見,是本案發現上開新事證,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3 頁)。
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5 年8 、9 月間,被告所陳稱之上開情事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兩者相隔1 年有餘,難謂有何關連性,況依本院上開論述,並非凡被害人指述遺失之物品均認為係被告所竊取,毋寧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除了本案採購文件、空白影印紙及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指證被告有親自歸還之物品外,其餘物品,一方面無法確定是否失竊,另一方面,就算確定失竊,因該總務處辦公室在上班時間屬開放空間,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合理懷疑,而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與被告前開聲請意旨之主張相符,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