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晴(原名王志仲)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以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在新竹貨運斗六營業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臺中市○區○○街○○○ 號「許明宏」,又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陳專員」,而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源泰等5 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該5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被告所有之
2 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1月8 日,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物,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自稱「陳專員」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並以電話告知「陳專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32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05年11月5 日收到辦理貸款之簡訊,因為當時快過年了家裡需要用錢,伊從簡訊超連結連上網頁,是政府合法立案的,伊才打給對方,對方自稱「陳專員」,說會調伊的資料,過1天「陳專員」再打給伊說公司審核伊可以貸新臺幣(下同)10萬,只是利息會比較高,伊說沒有關係。「陳專員」說需要一些資料,提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們公司要存錢,伊的帳戶有出入才可以比較好過,伊有問為什麼要提款卡,「陳專員」說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領錢讓帳戶進出數目。伊另外還有跟「陳專員」說帳戶裡有2,000 元是保險要扣款用的,是「陳專員」叫伊領出來。之後伊就用貨運寄到「陳專員」指示的地址,收件人「許明宏」是他們的代書。到了105 年11月17日伊收到保險公司扣款失敗的簡訊,下班去農會領錢發現錢領不出來,伊再到彰化銀行確認,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伊就一直打電話給「陳專員」,後來再傳內容為「陳專員麻煩你回電話,重要,謝謝」之簡訊予「陳專員」,卻都聯絡不到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及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號,並以電話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警422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00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430 號卷第
1 頁至第2 頁、警448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第1895號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5 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警42
2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422號卷第7 頁、第20頁、第35頁、第36頁、第50頁、第70頁正反面、警448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是被告上開所寄交之2 金融機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件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以及其對於因此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持前詞置辯,歷次辯稱均屬
一致,並有其所提出105 年11月5 日貸款簡訊、105 年11月17日被告撥打電話予「陳專員」約數10通之手機通訊紀錄、被告所傳簡訊內容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3 頁),可認被告稱有貸款需求,因此與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寄出帳戶等資料並告知密碼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觀諸卷附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448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自100 年開戶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每月持續有薪水存入,可知該帳戶係作為被告薪資入帳之用。此外,被告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同時亦為其保險費用自動扣款之用,將前揭交易明細與卷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回函暨所附要保人王昱晴君繳費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對照結果,於105 年5 月至105 年10月間,每月確有以銀行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之紀錄,堪認被告所言屬實。如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則被告應不會將其有在正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予對方,使自己承擔薪資存入後遭人提領,甚至往後要向公司變更薪轉帳戶之困難,以及保險費用扣款失敗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靜止帳戶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確因亟需申請貸款,誤信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完貸款後即會將帳戶資料返還之說詞,而交付上開物品。另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寄送帳戶資料前之105 年11月7 日,先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提領至剩2,614 元,翌(18)日再提領至剩609 元,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488 號卷第15頁、第18頁)。經比對被告每月保險繳費金額為2,43
5 元,可認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將帳戶內金錢領至存餘2,
614 元確係要供保險扣款之用,且與其所辯稱:伊另外有跟「陳專員」說帳戶裡有2,000 元是保險要扣款用的,是「陳專員」叫伊領出來,且說公司會存2,600 元,等貸款核撥後再自帳戶中扣除等語(偵第189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互核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次貸款是想借5萬至10萬,家裡只有伊1 個人在承擔,伊還有之前的信用卡債務,債信狀況不好,後來有整合,慢慢在繳,也是因為這樣所以銀行貸款都撥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頁),而被告於98年至101 年間,確有因未清償信用卡債務而遭多家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有該等支付命令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31 頁),是被告因存有債信問題,故而向民間代辦公司申貸,難謂不合情理。再依被告所陳,其另外要領農會帳戶錢時始發現帳戶均被警示(偵第1895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可知其尚有農會之帳戶,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9 頁、第
130 頁),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交付帳簿賺取利益之合意,其提供越多本帳戶獲利越高,以其經濟有迫切需求之情況,應該會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一併交付,然卻未為,益徵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聽從指示寄送本案2 帳戶予他人。
㈣此外,本院以被告手機通訊錄中「陳專員」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總計10件(除1 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經法院判決有罪,1 件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8 件均經不起訴處分),各該案件之被告皆因欲辦理貸款,透過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審核及用於美化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且前述案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均為105 年11月中旬前,與本件情節相近,有該等書類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315 頁)。
更顯示被告前揭所辯內容有所憑據,堪予採信。
㈤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
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由詐騙方式已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卻仍屢屢有無辜民眾相信詐欺集團之各類說詞,受騙後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亦非毫無可能。社會上債信不良者於有資金需求時,會轉向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以求順利獲得貸款,時有所聞,且對於對方要求,多會全力配合,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陳專員」要求提供提款卡時,被告有詢問原因,聽了之後想一想也對,就一起寄給對方(本院卷第60頁、第179 頁)。是被告尚非全未詢問即率然交付金融卡;此外,本件詐欺集團僅要求將存摺封面影本寄交,則被告因此認為其仍持有本案存摺,警覺心下降亦屬難免。是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其未細想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貸款間之合理關聯性,疏於再行查證「陳專員」之真實身分,或有所疏失、思慮未周,然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不能逕等同視之。且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用以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求順利核貸,仍無從就此斷定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會因此被供作詐騙之工具使用能預見。況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發現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當日,即撥打數10通電話並傳簡訊欲聯絡「陳專員」,有前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由是亦可證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綜此,孰難執上揭情狀,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㈥公訴意旨雖稱:1.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
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2.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在寄送存摺影本、金融卡上寫寄送物品為「電子零件」此種不合常理之指示,豈能無疑,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當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風險,卻因需款孔急,雖內心不希望對方果用來詐騙,仍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認被告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3.被告自承有其他貸款經驗,應該知道貸款有擔保,在無擔保情況下,應無可能成功貸款,除非係交由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就被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交付2 帳戶資料遭作為向其他民眾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難認其明知或該等情事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述,殊難採憑。此外,考量被告先前曾經辦理過之汽車貸款,貸款方式係以汽車為擔保,與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實屬有異,被告於案發時雖為40歲之成年人,然其自陳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7 年多,則工作性質尚屬單純,堪認被告缺乏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不熟稔申貸相關事務而誤信代辦貸款之廣告,進而受騙上當,並非不可能之事,是亦難以被告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即認定其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金錢工具有所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而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等節,應堪採信。因此,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會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3057號),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吳源泰│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年11月11日 │新北市林口│匯款2 萬9,985 元至││ │ │欺方式,詐騙吳源泰依指示│晚間7時16○○ ○區○○路49│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 │8 號第一銀│帳戶。 ││ │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 ││ │ │行帳戶。 │ │機 │ │├──┼───┼────────────┼───────┼─────┼─────────┤│ 2 │林士閔│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年11月11日 │臺中市大肚│匯款2 萬9,982 元至││ │ │欺方式,詐騙林士閔依指示│晚間7 時25○○○區○○路10│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 │1 號興農公│帳戶。 ││ │ │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郵局├───────┤司外中國信├─────────┤│ │ │帳戶。 │105年11月11日 │託銀行自動│匯款1 萬123 元至被││ │ │ │晚間8 時6 分許│櫃員機 │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3 │林宜瑩│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年11月11日 │新北市三重│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欺方式,詐騙林士閔依指示│晚間7時11○○ ○區○○○路│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68號之彰化├─────────┤│ │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105年11月11日 │銀行自動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行帳戶。 │晚間7時15分許 │員機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105年11月11日 │ │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 │晚間7時30分許 │ │有之郵局帳戶(入帳││ │ │ │ │ │金額2 萬9,985 元)││ │ │ │ │ │。 │├──┼───┼────────────┼───────┼─────┼─────────┤│ 4 │徐柏升│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年11月11日 │新北市汐止│將現金3 萬元以跨行││ │ │欺方式,詐騙徐柏升依指示│晚間7時22○○ ○區○○路2 │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3 萬│ │段314 號中│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元跨行存款至被告之彰化銀│ │國信託銀行│入帳金額為2 萬9,98││ │ │行帳戶。 │ │自動櫃員機│5 元)。 │├──┼───┼────────────┼───────┼─────┼─────────┤│ 5 │葉柏豪│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年11月11日 │新北市永和│提款2萬9,000元再存││ │ │欺方式,詐騙葉柏豪依指示│晚間7時31○○ ○區○○路11│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2 萬│ │3 號1 樓統│戶(入帳金額為2 萬││ │ │9,000 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 │一超商自動│8,985 元)。 ││ │ │戶。 │ │櫃員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