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堂
張明修張明進陳玲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章佩如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佩如】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
一、犯罪事實: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係兄弟,渠等與張振森係堂兄弟。張明堂、張明修、鐘茂林、巫士增及張振森於民國80年5 月
6 日合資(各出資五分之一)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約定以張明堂名義登記,待日後上開土地出售或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再均分買賣價金或土地。張明堂則分別於94年10月3 日、11月22日依約將甲土地之五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鐘元志(即鐘茂林之子)、巫士增及張明修(各五分之一)。張明堂及鐘元志、巫士增、張明修等人又於100 年4 月11日,將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之價格售予林義風。扣除各項費用後,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各獲得882 萬1,700 元,張明堂則獲得1764萬3,400 元。張振森知悉後即要求張明堂返還其應分得之882 萬1,700 元(即出售甲土地五分之一之所得),遭到張明堂拒絕。張振森遂於100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張明堂應給付張振森882 萬1,700 元及自100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詎張明堂於上開民事案件起訴後,與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即巫士增之配偶)均明知張明堂對張振森負有給付前述價金之責任,且彼此間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為了避免張明堂名下不動產遭到查封拍賣,竟為下列脫產行為:
㈠與張明修、張明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8 月10日,共同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人均在其上用印),代表張明堂將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市○○段○○○ ○○○○ ○號土地(僅持分三分之一,起訴書漏載249 地號之土地,本院逕予補充,下合稱乙土地),以620 萬5,746 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明修、張明進,並於100 年9 月14日11時4 分許,推由張明堂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辦理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進、張明修各六分之一(移轉後張明進、張明修各持有乙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將乙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森之債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
㈡與陳玲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00 年9 月8 日,共同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二人均在其上用印),代表張明堂將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地址為雲林縣○○市鎮○里○○路○○○ 號,下合稱丙房地),以
224 萬4,148 元(房地加總)之價格,出售予陳玲品,並推由張明堂於100 年9 月21日10時14分許,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玲品,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將丙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森之債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嗣經張振森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張明堂之所得及財產,發覺張明堂有前開脫產情事,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陳玲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均坦承有前述買賣乙土地及丙房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犯行,均辯稱:本案買賣是真實存在,不是虛偽交易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則辯以:乙土地的買賣交易價格雖然為公告地價,而低於市價,但這是因為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為兄弟之特殊情誼;被告陳玲品與被告張明堂是多年鄰居,她向被告張明堂購買丙房地,且讓被告張明堂繼續住在裡面,難認不符常情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對於下述事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至第196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並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件買賣乙土地及丙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
1 份(見他卷第5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偵5109號卷二第90頁、110 頁、115 頁、128 頁、
131 頁、133 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應可信為真實:
①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係兄弟,渠等與告訴人張振森
係堂兄弟。被告張明堂、張明修、鐘茂林、巫士增及張振森於80年5 月6 日合資(各出資五分之一)購買甲土地,約定以被告張明堂名義登記,待日後上開土地出售或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再均分買賣價金或土地。被告張明堂則分別於94年10月3 日、11月22日依約將甲土地之五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鐘元志(即鐘茂林之子)、巫士增及被告張明修(各五分之一)。被告張明堂及鐘元志、巫士增、被告張明修等人又於100 年4 月11日,將甲土地以4,500 萬元之價格售予林義風。扣除各項費用後,鐘茂林、巫士增、被告張明修各獲得
882 萬1,700 元,被告張明堂則獲得1764萬3,400 元。張振森知悉後即要求被告張明堂返還其應分得之882 萬1,700 元(即出售甲土地五分之一之所得),遭到被告張明堂拒絕。張振森遂於100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張明堂應給付張振森882 萬1,7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
②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於100 年8 月10日,共同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人均在其上用印),代表被告張明堂將乙土地之持分,以620 萬5,746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並於100 年9 月14日11時4 分許,推由被告張明堂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進、張明修各六分之一(移轉後被告張明進、張明修各持有乙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之承辦人將乙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
③被告張明堂、陳玲品於100 年9 月8 日,共同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二人均在其上用印),代表被告張明堂將丙房地以224 萬4,148 元(房地加總)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玲品,並推由被告張明堂於100 年9 月21日10時14分許,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玲品,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之承辦人員將丙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⒉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雖均以前詞置辯。然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案買賣之真實性判斷如下:
①因不動產之價格高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價
差可達數萬至數百萬元(甚至更高)之譜,故賣方應該熟知市場行情後為合理之開價;買方針對買受標的物內容應該詳細瞭解,並對價格進行商議,另對細節特別約定,始為一般常態。然本案乙土地係被告張明堂決定以公告地價出售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二人;被告陳玲品沒有調查過丙房地市價、房屋格局、坪數或其上有無抵押權設定;被告張明堂更不知道乙土地之市價或丙房地之地價等情,已經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他卷第101頁;偵5109號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其中沒有任何議價或瞭解標的物內容之動作,依前說明,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其次,衡諸土地登記實務之作法(指101 年
8 月1 日實施實價登錄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便於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等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在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會以當時土地公告價格作為課稅之基準。因此,被告張明修、張明進於偵查中供稱乙土地係以「公告地價」作為買賣之價格(見他卷第101 頁),係配合實務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例而為,難逕認雙方對於乙土地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再者,一般人鮮有常常出售不動產之經驗,故出賣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縱使不能記得明確之數字,也能說出其梗概,而被告張明堂自承行為時名下僅有乙土地及丙房地,沒有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22 頁),則衡情其當能說大約之出售金額才是,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卻供稱其已經忘記本案不動產賣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98頁),不能排除被告張明堂根本無出售丙房地之真意,益徵本案交易疑點重重。
②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為買賣不動產所必需。被告張明堂出
售乙土地及丙房地予被告張明進、張明修及陳玲品,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及陳玲品自應支付相對應之價金予被告張明堂。又被告張明進、張明修及陳玲品購買乙土地或丙房地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卷證出處也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此為被告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及陳玲品所是認,但價金最終均回到買受人之手中,難認買賣屬實。茲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㈠】,可見被告張明堂將資金
提領後分別存入被告章佩如(如後無罪之諭知)、被告張明修配偶張玉芳戶頭內,再轉匯被告張明修帳戶,最後匯回被告張明堂帳戶之事實。參以被告章佩如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被告張明堂存入400 萬後我幫他轉的,原因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證人張玉芳於偵查中作證稱:斗六農會的錢都是我先生(指被告張明修)在處理等語(見偵5109號卷三第174 頁)。
可認被告張明堂透過章佩如元大銀行帳戶、張玉芳斗六農會帳戶匯款給被告張明修,只是掩人耳目之舉動,被告張明修購買乙房地所匯款之312 萬2,872 元,顯係來自於被告張明堂所提領之450 萬元。
⑵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事實㈠】,被告張明進雖自板橋農
會帳戶匯款310 萬2,372 元(乙房地之價款)至被告張明堂斗六農會帳戶,但於翌日,便有300 萬元從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張明進臺新銀行帳戶內。就此,被告章佩如於審判中作證稱:被告張明堂請我匯的(指3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可信被告張明堂有將購買乙房地之價款返回被告張明進。至被告張明進、張明堂雖辯稱:該筆300萬元是另外被告張明堂積欠被告張明進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00 頁),惟其等卻未能說明借款之細節(如來源、明細),且若是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又何必多此一舉地透過章佩如利用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進行轉匯的動作?已見心虛。故其二人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⑶附表編號3之部分【犯罪事實㈡】,可見於100 年9 月15日
,被告陳玲品雖有從合庫帳戶匯款230 萬至被告張明堂斗六農會帳戶之事實,但於同日有220 萬元存入被告章佩如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0 年9 月20日,從章佩如新光銀行帳戶轉匯160 萬元至被告陳玲品合庫帳戶。而對於該筆220 萬元之來源,被告章佩如於偵查中先陳稱:這是我做股票的錢;後改稱: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5109號卷三第171 頁);於審理中供稱:這是我要幫我母親還新光銀行貸款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說法前後不一,瑕疵明顯。又針對220萬元之去向,被告章佩如於偵查中先稱:我應該是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內要抽股票,後經檢察事務官質疑與明細不符,其又改口:我是還錢給被告陳玲品等語(見偵452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認為,若該220 萬元係出售股票之價款,自應會有留存紀錄以供查核,被告章佩如自承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2 頁),取得交易明細輕而易舉。
但其從偵查至審理階段經過近二年時間,也未曾提出來源證明,況出售股票之交割款會存入指定之帳戶(如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內,從該帳戶直接匯款比現金提存更加方便,被告章佩如豈能諉稱不知?故其說法漏洞百出,不能採信。另外,被告章佩如轉匯160 萬給被告陳玲品,據其二人所述,乃係為了清償被告章佩如父親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04 頁),但被告章佩如供稱:這是我父親跟被告陳玲品借款(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陳玲品則供稱:這是被告章佩如父親跟我先生借款(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故渠等說法已見齟齬。又若該筆款項確屬債務清償,因金額達百萬以上,又匯入被告陳玲品帳戶內,依理被告陳玲品自應會進一步向其先生詢問借款金額,方可確認是否已全數還清,以求慎重,惟被告陳玲品卻供稱:什麼時候借的我忘了,也沒有借據,我沒有問過我先生(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一副事不關己的模樣,顯悖於常理。再者,被告章佩如之父親章晴助係於99年9 月14日過世(見本院卷第253 頁),此為被告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及陳玲品所不爭,則被告章佩如在父親死亡後逾1 年代為清償160 萬之債務,並在220 萬(不明資金)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後,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令人難以置信,故此清償債務之說法亦委無足採。基上,對照被告張明堂前述利用被告章佩如所使用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舉動來看,本院相信該存入之220 萬元來源同係來自被告張明堂,至匯款
160 萬元予被告陳玲品,就是被告張明堂為了返還被告陳玲品已經支付之價款。
③據被告張明堂所稱出售乙土地及丙房地之原因,乃係因為在
泰國經商失敗,積欠友人廖水盛及林明鑑債務(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但其也供稱:「(問:你如何把錢拿給他們?)在臺灣拿現金給他們。」「(問:欠他們多少錢?)忘記了,很多。」「(問:現金拿了多少給他們,你還記得嗎?)忘記了。」對於借貸之細節一問三不知。另其雖表示借款之金額龐大,卻又以現金當面清償而未留匯款紀錄,沒有書立借據或擔保,也無法提供廖水盛及林明鑑之聯絡方式,甚至供稱無法聯絡上其二人,都是其二人缺錢時與伊聯絡(見偵5109號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以上均有違一般民間借貸之慣行,不合理之處甚多,當為臨訟編篡之詞。況且,被告張明堂等人於100 年4 月11日,將甲土地出售他人,被告張明堂則獲得1764萬3,400 元(含應分給張振森之半數),已如前述,可認資金充足。若謂被告張明堂於數月後竟因缺錢而出售乙土地及丙房地,其理由自屬牽強(被告張明堂第一銀行帳戶內,至100 年8 月5 日止,尚有678 萬5,687 元之存款餘額,見偵5109號卷一第16頁),難以採信。相較之下,被告張明堂與張振森合資購買甲土地,待甲土地出售後,被告張明堂應給付張振森882 萬1,700 元(即出售甲土地五分之一之所得),但被告張明堂拒絕,張振森乃於100 年
6 月29日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被告張明堂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也承認此筆債務,則被告張明堂遭受敗訴判決之風險甚高,顯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該案一審即判決被告張明堂敗訴確定),故其在該案被起訴後之100 年8 、9 月間轉讓乙土地及丙房地,即係為了避免敗訴判決,導致日後財產遭到強制執行,此屬唯一合理之解釋。
㈢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登記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各節,本案乙土地及丙房地之買賣,從起初之商討動作、價金交付到動機研判,存在諸多瑕疵可指,在在可認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確屬子虛。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明知彼此間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偽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乙土地及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森之債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至明。從而,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之辯解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1頁),但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行使」之犯行,當為誤繕,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7 頁),應予敘明。
㈡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張
明堂、陳玲品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堂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堂知悉日後財產可能
遭到強制執行,為求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及陳玲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買賣行為,致使張振森之債權受償困難,且須經由更為繁複之程序以實現債權,並使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亦損害於大眾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等始終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明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與妻兒同住,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張明修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 萬多元;被告張明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陳玲品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家裡開電器行,兼衡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均無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虛偽買賣應係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明堂所主導,被告張明修、張明進及陳玲品應係依指示配合辦理,故被告張明堂之犯罪情節最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章佩如):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佩如基於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錢流向。因認被告章佩如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自無所謂刑事被告或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章佩如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被告章佩如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不予爭執,然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張明堂等人轉匯款,不清楚他們的目的等語。被告章佩如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章佩如行為時,係在張振森提出告訴以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中,部分為被告章佩如所操作,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查,本案張振森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102 年10月11日」,此有該告訴狀與其上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 頁)。而在張振森提出告訴之前,本案偵查程序尚未開始,尚無刑事被告或刑事被告案件存在,故被告章佩如於如附表所示之「100 年
8 、9 月」間所為之資金轉匯,縱係為了製造不實之買賣證明(被告章佩如否認知情),依上所述,也與刑法第165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論以該罪。故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應有誤會,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章佩如有罪之心證。被告章佩如及其辯護人為無罪答辯,自屬有據。又被告章佩如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買賣之資金流向一覽表┌──┬────┬────────────────┬───────────────┐│編號│買賣內容│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 1 │被告張明│①於100 年8 月12日,被告張明堂自│①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0││ │堂出售其│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 月21日一斗六字第00224號函暨 ││ │乙土地持│ 7 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明堂第一銀│ 所附之被告張明堂於100 年至10││ │分二分之│ 行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分│ 1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 │一予被告│ 別存入400 萬元【章佩如代交易】│ 5109號卷一第16頁)、元大商業││ │張明修 │ 、50萬元至張清紋元大商業銀行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06 ││ │ │ 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000000000000│ 年4 月18日元斗信字第00000000││ │ │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清紋元大│ 25號函暨所附之張清紋100 年間││ │ │ 銀行帳戶)、張玉芳雲林縣斗六市│ 交易明細1 份(調偵148 號卷第││ │ │ 農會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玉芳│ 76頁)。 ││ │ │ 斗六農會帳戶)【張明修代交易】│②斗六市農會103 年12月27日斗農││ │ │ 。 │ 信字第1030006331號函暨所附之││ │ │②於100 年8 月15日,被告章佩如匯│ 張玉芳100 年至101 年之交易明││ │ │ 款100 萬元;同日被告張明修匯款│ 細資料1 份(偵5109號卷一第20││ │ │ 30萬元至張玉芳斗六農會帳戶。 │ 9 頁)。 ││ │ │③於100 年8 月18日,張玉芳斗六農│③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1 ││ │ │ 會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張明修│ 月12日一斗六字第00009 號函暨││ │ │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 所附之被告張明修於100 年至10││ │ │ 3 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明修第一銀│ 1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 │ │ 行帳戶)。於100 年8 月22日,被│ 4521號卷第31頁反面)、第一商││ │ │ 告張明修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12 萬│ 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0月21日││ │ │ 2,872 元至張明堂第一銀行帳戶。│ 一斗六字第00224 號函暨所附之││ │ │④於100 年8 月22日,被告張明堂自│ 被告張明堂於100 年至101 年間││ │ │ 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0 萬,同│ 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5109號││ │ │ 日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存入現金33│ 卷一第16頁)。 ││ │ │ 0 萬元【章佩如代交易】。 │④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0││ │ │ │ 月21日一斗六字第00224號函暨 ││ │ │ │ 附之被告張明堂於100 年至101 ││ │ │ │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51││ │ │ │ 09號卷一第16頁反面)、元大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0││ │ │ │ 6 年4 月18日元斗信字第106000││ │ │ │ 0425號函暨所附之張清紋100 年││ │ │ │ 間交易明細1 份(調偵148 號卷││ │ │ │ 第76頁)。 │├──┼────┼────────────────┼───────────────┤│ 2 │被告張明│①於100 年8 月17日,被告張明進新│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 年12月25││ │堂出售其│ 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 日板農(信)字第1030005138號││ │乙土地持│ 帳戶(下稱被告張明進板橋農會帳│ 函暨所附之被告張明進100 年1 ││ │分二分之│ 戶),匯款310 萬2,872 元(起訴│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交易││ │一予被告│ 書誤載為310 萬2,372 元)至被告│ 往來明細1 份(偵5109號卷一第││ │張明進 │ 張明堂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36 頁)、斗六市農會103 年6 ││ │ │ 9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明堂斗六農│ 月19日斗農信字第1030002978號││ │ │ 會帳戶)。 │ 函暨所附之被告張明堂100 年至││ │ │②於100 年8 月18日,張清紋元大銀│ 101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行帳戶匯入300 萬元至被告張明進│ 他卷第121 頁)。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 │ │ 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明進臺新銀行│ 分行106 年4 月18日元斗信字第││ │ │ 帳戶)【章佩如代交易】。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張清紋10││ │ │ │ 0 年間交易明細1 份(調偵148 ││ │ │ │ 號卷第76頁)、臺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103 年12月29日臺新作文字第││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張明││ │ │ │ 進自100 年1 月1 日或開戶日起││ │ │ │ 至101 年12月31日或結清日止之││ │ │ │ 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5109號卷││ │ │ │ 一第230 頁)。 │├──┼────┼────────────────┼───────────────┤│ 3 │被告張明│①於100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①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0││ │堂出售丙│ 為100 年9 月11日)被告張明堂第│ 月21日一斗六字第00224號函暨 ││ │房地予被│ 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同日│ 所附之被告張明堂於100 年至10││ │告陳玲品│ 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存入200 萬【│ 1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 │ │ 章佩如代交易】。 │ 5109號卷一第16頁)、元大商業││ │ │②於100 年9 月15日,被告陳玲品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06 ││ │ │ 款230 萬至被告張明堂斗六農會帳│ 年4 月18日元斗信字第00000000││ │ │ 戶。同日被告張明堂提領該筆款項│ 25號函暨所附之張清紋100 年間││ │ │ 。同日章佩如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交易明細(調偵148 號卷第77頁││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 ││ │ │ 稱章佩如新光銀行帳戶,起訴書誤│②斗六市農會103 年6 月19日斗農││ │ │ 載為張清紋元大銀行帳戶)存入現│ 信字第1030002978號函暨所附之││ │ │ 金220 萬元。 │ 被告張明堂100 年至101 年間之││ │ │③於100 年9 月19日,被告張明修轉│ 交易往來明細1 份(他卷第122 ││ │ │ 入40萬元至被告陳玲品合作金庫商│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 │ │ 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行104 年11月16日(104 )新光││ │ │ 帳戶(下稱被告陳玲品合庫帳戶)│ 銀業務字第5648號函暨所附之被││ │ │ 。 │ 告章佩如100 年6 月至100 年12││ │ │④於100 年9 月20日,章佩如新光銀│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5109││ │ │ 行帳戶轉入160 萬元至被告陳玲品│ 號卷三第122 頁) ││ │ │ 合庫帳戶。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 ││ │ │ │ 年8 月13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 │ │ │ 299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玲品10││ │ │ │ 0 年至101 年之交易明細1 份(││ │ │ │ 偵5109號卷三第63頁) ││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 ││ │ │ │ 年8 月13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 │ │ │ 299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玲品10││ │ │ │ 0 年至101 年之交易明細1 份(││ │ │ │ 偵5109號卷三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