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瑋本無意支付車款,即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出售獲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 月6 日,向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連同利息總計73,152元,共分24期,每期應償還3,048 元,王志瑋並出示原其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謄本,藉以取信和灣公司,讓和灣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志瑋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清償能力,而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上開機車予王志瑋。嗣王志瑋於105 年10月6 日即未支付第1 期3,048 元車款,並將上述機車以50,000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經和灣公司對王志瑋催繳車款未獲回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志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和灣公司告訴代理人焦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購買機車時之交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為上述詐

欺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與和灣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件),願意賠償和灣公司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自承與配偶離婚,目前一人居住,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40,000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和灣公司,已見悔改之心,可信被告歷經司法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和灣公司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和灣公司達成和解,但尚未支付賠償金,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乃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和灣公司,用啟自新。若被告未能遵期給付,上述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固有犯罪所得之機車1 輛(或變價之50,000元),

然其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應賠償和灣公司73,152元,若被告確實履行,堪認其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若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書之內容,因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該緩刑所附條件已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和灣公司也有保障,故於此時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