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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平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5號、106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平與其配偶鄭張金葉(涉嫌竊佔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從事農作,鄭張金葉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鄭張金葉均明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由蔡波所舖設之水泥道路,靠近部分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並非鄭張金葉所有,惟因蔡波之車輛經常通行上開土地,因此常阻塞水溝之排水口,致水路堵塞使被告鄭張金葉及鄭朝平所有及使用之雲林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水路灌溉失常影響農作生長,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起訴書以下並未記載被告、鄭張金葉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蔡波行使通行權,關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屬贅載),對外宣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以水溝為界,靠近雲林縣○○鄉○○段○○○ 號○號土地,有舖設水泥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至24日,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石塊並以水泥固定,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而妨害蔡波通行至其耕作之農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贅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同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同年7 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95號、106年度偵字第2177號起訴書、106 年7 月5 日雲檢銘廉105 偵4495字第00000 函(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