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英明知其持有之食物殘渣內已摻入含有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Carbofuran)成分之物,竟仍基於宰殺犬隻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巷○○號前,將上開食物殘渣傾倒在吳政昆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及黑色犬隻各1 隻前,誘使該2 隻犬隻食用上開食物殘渣,導致該2 隻犬隻於食用上開食物殘渣後,旋因農藥中毒而死亡,而以此方式違法宰殺犬隻,並足生損害於吳政昆。
二、案經吳政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鄭秀英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巷○○號前,將食物殘渣傾倒於告訴人吳政昆所飼養之黃狗1 隻及黑狗1 隻前,使該2 隻狗食用其傾倒之食物殘渣,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使告訴人所飼養犬隻遭受傷害致死,而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的犯行,辯稱:伊是撿拾其他房客所丟棄的袋子,來裝伊吃剩的食物殘渣給告訴人的黑狗跟黃狗吃,伊並未故意在食物殘渣內加入含有「加保扶」成分的農藥,因為伊撿拾的袋子是不透光的袋子,應該是袋子裡原本就有農藥,伊沒有注意到,農藥才會沾染到伊所倒入的食物殘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巷○○號前,將食物殘渣傾倒於告訴人吳政昆所飼養之黃狗1 隻及黑狗1 隻前,使該2 隻狗食用其所傾倒之食物殘渣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所飼養之黃狗1 隻及黑狗1 隻,在食用被告所傾倒之混雜有白色不明液體的食物殘渣後,均於隔日(即105 年12月7 日凌晨
0 時30分許)遭告訴人發現已生死亡之結果,而該些食物殘渣,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衛生試驗所)化驗後,檢出含有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成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昆指證甚詳(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偵卷第7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農委會衛生試驗所106 年1 月9 日農衛試疫字第1052505330號函檢附相關檢驗報告資料1 份(見警卷第23至24、27至30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裝伊吃剩的雞骨頭、雞腳來餵告訴人的2 隻犬隻,雞骨頭、雞腳裡沒有放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傾倒以餵食告訴人的2 隻犬隻的食物殘渣,除了骨頭之外,亦有明顯的白色液體夾雜其中(見警卷第8 、9 頁),而單純遭人食用過後之雞骨頭、雞腳,並無可能呈現其內仍混雜有白色液體的型態,則上開白色液體,為被告另外加入之可能性甚高。再以,被告所攜以裝有其吃剩的雞骨頭、雞腳等食物殘渣之袋子為可以透光的塑膠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所辯該只袋子內本來就有白色液體殘留等語為真,被告從透明的袋子外面觀察,應可輕易發覺裡面有白色液體殘留;況依社會一般經驗,人在將物體裝入袋子內時,均會將袋口打開,目視欲裝入袋內之物體已對準袋口,才將物體往袋子內放置,以免物體未裝入袋內而掉落地上,則被告將雞骨頭、雞腳等食物殘渣裝入袋內時,袋口既已打開,且目光已置於袋口及食物殘渣,應可自袋口處見到袋內裝有白色之不明液體。詎被告並未發覺袋內殘留有白色液體,逕將雞骨頭、雞腳等食物殘渣裝入袋內並餵食告訴人之2 隻犬隻,與常理相違,益徵上開白色液體,並非原本即殘留在袋內,而是被告另外加入,應屬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36分許,以上開由其摻入白色液體之食物殘渣餵食告訴人之2 隻犬隻後,旋遭告訴人於
105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2 隻犬隻已生死亡之結果,在時間順序上極為相近,而上開摻有白色液體之食物殘渣,經送農委會衛生試驗所化驗,檢出含有「加保扶」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2 隻犬隻是在食用被告所摻入內含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食物殘渣後,始生死亡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法宰殺犬隻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
㈡、被告以一放置摻有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食物殘渣,餵食告訴人所有的黃狗1 隻、黑狗1 隻,而以此方式宰殺2 隻犬隻之行為,致該2 隻犬隻喪失原有生命,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藉該2 隻犬隻以陪伴、互動等社會生活之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違法宰殺犬隻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宰殺犬隻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竟以摻有農藥成分之食物殘渣餵食而宰殺告訴人的2 隻犬隻,除了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以外,其行為方式及死亡之犬隻數量,也表徵了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的態度,足以傷及告訴人對其犬隻所付出、照護的心理層面及依存關係。再者,縱使被告本身對於動物沒有任何情感,但動物保護法既然立法已久,甚至將「犬、貓」特地標示在條文之中,法律已經長期、明白地表示:動物-包括本案的犬隻,是應該受到尊重、保護的生命,而不是毫無意識的物體。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也殘害動物生命,益加表徵其漠視法秩序的程度不輕,甚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執前詞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目前從事美髮業,丈夫已經過世,女兒已經出嫁,另1 名子女在當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00:00】畫面○○○鎮○○路○○○ 巷○○號前,畫面左上、下方
各停放一輛小貨車與廂型車,畫面右方停放一輛自小客車,旁邊堆放雜物,畫面中間上方樹林下繩子拴著一隻狗,即本案被毒死之犬隻(小黃)。
【00:14】被告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及長靴,左手持一透光塑膠
袋,從畫面右上方(即公園路274 巷31弄)走出來,往畫面左上方犬隻小黃方向走去。
【00:19】被告用兩手持塑膠袋,走向犬隻小黃面前停住後,將
塑膠袋內東西往地上倒,【00:30】被告將食物倒在黃狗的附近之後,又往畫面的左方靠
近水泥涵管(據告訴人指述該水泥涵管口直徑為60公分,為供黑狗休息使用)後,彎腰後將剩餘的食物抖落在涵管口處,並將塑膠袋置於水泥涵管管口處,被告即往畫面右上方走,離開原地。犬隻小黃用鼻子聞聞食物,繞著食物轉。
【01:25】畫面左方一輛機車駛進來,經過犬隻小黃旁邊後離開畫面。
【01:29】犬隻小黃刁起被告置於地上之食物後走向樹叢中(陰
暗處)。至播放結束後未再見犬隻小黃出現於畫面中。
【02:03】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