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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滄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黄滄龍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是經被告黄滄龍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黄滄龍明知詹高忠所持有放置在彰化縣○○鎮○○里○○路○○○ 號旁承租倉庫內之蒜頭一批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為詹高忠夥同外籍勞工阿沙、阿成,於民國106 年04月28日凌晨,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張進忠住處所竊取),竟基於收受、搬運及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05月05日凌晨某時許,隨詹高忠一同前往上址倉庫,共同將詹高忠所竊取存放在該處之蒜頭600餘公斤(逾647.4公斤,起訴書誤寫為500餘公斤),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興樵食品有限公司)後,並受詹高忠之委託代為轉賣,於同日07時10分許,黄滄龍以該小貨車載運上開蒜頭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5(起訴書誤寫為「之6」)友人李寶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寶崇販賣該批蒜頭,李寶崇遂於同日13時許,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李瑞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買該批蒜頭共1,044 台斤,並得款31,320元,惟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黄滄龍。嗣於同日0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號為警拘提詹高忠到案,經詹高忠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欲查緝黄滄龍,於同日16時20分許○○○鎮○○路○ 段○○號旁巷弄內查獲黄滄龍,於同日18時許,經黄滄龍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李寶崇住處,起獲蒜頭1 袋21公斤,並扣得上開贓款31,320元,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李寶崇帶同警方前往李瑞祥位在雲林縣○○鎮○地里0○0號李瑞祥住處,再起獲蒜頭23袋共583 公斤(已扣除爛掉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黄滄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詹高忠於106年05月06日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寶崇於106 年05月05日、同年月09日警詢及同年月06日、同年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瑞祥於106 年05月05日警詢及同年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寶崇部分)1份(見偵2960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瑞祥部分)1份(見警376卷第228頁至第233頁)。

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2960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

㈧扣案之蒜頭1袋21公斤、現金31,320元、蒜頭23袋583公斤。

㈨彰化縣○○鎮○○里○○路○○號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376號卷第123至128頁)。

㈩起訴書雖指被告黄滄龍載運至證人李寶崇之蒜頭1批約500餘

公斤,然依證人李寶崇、李瑞祥上開證述,其等係以每台斤30元之價格買賣該批蒜頭,買賣金額共31,320元,共買賣1,044台斤,經換算為626.4公斤(計算式:1044×3÷5=626.4),加計在證人李寶崇住處所查扣之蒜頭1袋21公斤及爛掉的蒜頭,則被告黄滄龍載運至證人李寶崇住處之蒜頭1 批當已逾647.4公斤,可以認定。

被告黄滄龍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媒介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

,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之本質,對於媒介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媒介之既遂。搬運贓物罪謂明知為贓物,而將其移轉原來之所在地,即將贓物搬移運送之意。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現行規定之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㈡被告黄滄龍明知詹高忠持有之蒜頭一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載運至雲林縣二崙鄉李寶崇住處,並委託不知情之李寶崇代為販賣該批蒜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行為為媒介贓物之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黄滄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0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黄滄龍曾有常業竊盜、2 次偽造文書等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等起訴,現於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於本院發布通緝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詹高忠所持有之蒜頭一批為贓物,因出於與詹高忠認識之情誼,竟受詹高忠之請託,幫助詹高忠搬運該批蒜頭及代為尋找購買者以媒介銷贓,其搬運、媒介贓物之行為已助長財產犯罪,所用手段雖平和,但行為結果會使被害人更難以追回贓物,且該批蒜頭重約600 餘公斤,數量頗多,市場價值已不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友人李寶崇住處追查該批贓物,再經證人李寶崇帶同警方前往證人李瑞祥住處追贓,進而陸續起獲蒜頭一批重約604 公斤,犯後態度尚可,也難認其已實際獲取利益,及念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孫子等成員、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目前入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