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双對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双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双對欲購買廖林秋足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陳双對所有之毗鄰同小段269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遂於民國105 年4 、5月間某日,與林秀貞約定共同購買總面積3,776 平方公尺(換算面積應為3.88928 分,惟買賣雙方係以面積3.776 分計算價格)之本案土地,各出資二分之一,言明各分一半之土地,並由陳双對與廖林秋足接洽購地事宜。詎陳双對明知其與廖林秋足最後所議價款為本案土地每分新臺幣(下同)21
5 萬元,總價為811 萬8,400 元(計算式:215 萬元*3.776分=811 萬8,400 元),故陳双對與林秀貞各需支付半數即
405 萬9,200 元。陳双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 月4 日簽約前,向林秀貞佯稱每分地之價金為235 萬元,總價為887 萬3,600 元,故2 人分別須支付廖林秋足443萬6,800 元云云,藉此隱瞞真正總價金為811 萬8,400 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秀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以此價格共同買受。其後,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陳双對先至不知情之鄭阿靜(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開設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鄭代書事務所」,與廖林秋足簽立價款36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計算式:195萬元*3.776分/2=368 萬1,600 元,經廖林秋足同意去除尾數1,600 元)。再於上午11時許,林秀貞接獲通知始至上開代書事務所與廖林秋足簽立價款443 萬6,8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林秀貞並於同日及同年7 月14日、8 月12日各匯款50萬元、250 萬元、143 萬6,800 元予廖林秋足。陳双對以上開欺罔手段,免於支出其本應支付之37萬8,400 元(計算式:[ 368 萬元+443 萬6,800 萬元] /2-368 萬元=37萬8,400 元)價差,而獲得不法利益。林秀貞事後經廖林秋足告知,始知其較陳双對多支付75萬餘元。
二、案經林秀貞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於105 年9 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双對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双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449 頁至第451 頁、第45
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曾詢問告訴人林秀貞是否有想要買廖林秋足所有之本案土地,且向告訴人表示伊自己也要買,其後2人分別簽訂上開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4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一人買一半,是地主廖林秋足缺錢要賣本案土地,伊買一點點過來跟伊所有之土地合併,原本廖林秋足賣伊每分地200 萬,後來要求伊吸收剩下的土地,所以每分降5 萬元,伊最後才買1,888 平方公尺;廖林秋足開價告訴人每分地260 萬,伊有暗示告訴人可以殺價,後來廖林秋足降到240 萬,告訴人就說要買;伊當初沒有跟告訴人提到伊買的價錢,因為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問伊買多少錢,伊也不必講;整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廖林秋足捏造出來的,告訴人口口聲聲要伊分攤錢,但錢不是伊賺的,本案土地也不是伊的,是告訴人自己簽約時不問廖林秋足到底賣伊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
266 頁、第462 頁、第46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被告與告訴人若有約定合資購買,自當以2 人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而非分別以個人名義簽訂;⒉本案土地係分割成2 部分後再分別各自出賣予被告及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購買本案土地之特定A 部分及B 部分,而非合資購買應有部分持分各二分之一;⒊告訴人既同意以每分235 萬購買土地,自難認有何受詐欺情事;⒋依代書鄭阿靜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所購土地條件不同,自然價碼不同;⒌被告未有用任何詐騙手段去跟告訴人講不實在的情事,亦未接受告訴人的委託全權處理土地價格,因此沒有所謂施用詐術,被告買的比較便宜,告訴人買的比較貴,應該是市場機制、賣主本身個人意願的問題云云(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459 頁、第460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向廖林秋足購買本
案土地,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在鄭代書事務所分別與廖林秋足簽立價金368 萬及
443 萬6,8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地號均為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被告買受A 位置(靠近被告所有之同小段269 地號側),告訴人買受B 位置(靠近同小段266-1 地號側),面積各為1,888 平方公尺。告訴人於同日、同年7 月14日、8 月12日各匯款50萬元、250 萬元、143 萬6,800 元予廖林秋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且經告訴人、證人廖林秋足、鄭阿靜、黃正三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他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63頁、第64頁),並有土地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1 紙、被告及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1 份、被告匯款紀錄
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7 日函暨所附斗六市○○○段○○○○段00
0 000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 份、107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1 份、107 年5 月1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資料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5 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
1 頁、第123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191 頁至第210頁、第309 頁至第359 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10幾年前就想要買
隔壁廖林秋足所有土地的小部分,現在廖林秋足好不容易要賣,就邀我一起買。我一開始沒有想要買,是我先生原先做農的土地被原民會收回,才想說買塊地讓我先生可以做農。原本被告說她只要買7 厘地,叫我買3 分地,我說我能力不足,「一直到最後才說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我沒有預算要買多少錢,是被告說1 分地地主開260 萬,被告殺到240萬,我還是認為很貴,因為附近的土地差不多1 分地是220萬左右而已,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因為在隔壁,被告也有在申請設立路燈,我的心裡就想說可以一起買。被告又說跟地主很認識,要去跟地主談,談了之後減少5 萬,每分235 萬,我算一算,我的現金加上兒女貸款,這樣我差不多可以付,就答應買下來;因為我相信被告,我就沒有去問地主賣多少錢;被告是我們老人會的組長,我102 年加入,被告在老人會已經做了將近10年了;被告還告訴我現在她蓋農舍的那塊地10幾年前買1 分就300 多萬;簽約當天,被告本來跟我約10點半去簽約,我準時10點半到的時候被告說她們簽完了,她先生已經去付50萬了,叫我趕快簽,她就拿1 張紙條給代書,跟代書說照這樣子簽,我以為被告說的是跟我一樣的價錢;契約上面各次金額是誰訂出來的我不知道,但被告她說這樣付,我就以為她也這樣付(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8頁)。我簽約的時候沒有問廖林秋足被告是不是也付443 萬,因為我相信被告,而且代書也沒有講;之後廖林秋足打電話跟我講她賣的是每分215 萬,我就去被告家求證,我要求被告把契約書拿給我看,被告不肯;我去要求地主給我看合約書,才知道價錢,我去跟被告說騙我的30幾萬還給我,如果要佣金的話我再給,被告不願意,說地主要賣她便宜,但地主跟我說沒有;被告之前在她家有算過235 乘以3776除以
2 ,就是443 萬6,800 ;被告有明確跟我講「本案土地價金一人一半」;我沒有委託被告全盤處理土地價錢,不過我們是共同買,被告跟我說買這樣,我還問地主的話,表示不信任這個人(本院卷第249 頁、第250 頁、第253 頁、第260頁至第263 頁)等語綦詳,且與其前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就其與被告討論購買過程之具體細節均能加以詳敘,足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㈢證人廖林秋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承租本案土地的耕者
是黃正三,我跟黃正三說想要把這塊地賣掉,我說1 分地賣
220 萬,但我沒有細算總價是多少,被告蓋房子的土地就在本案土地隔壁,黃正三就有跟被告講,之後被告就一直去找我。被告10幾年前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一些賣給她,我都跟她說不要再打來了,這樣我壓力很大,之前有打10次以上,我都拒絕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與告訴人證述原先係被告之前就想要購買本案土地乙節洵為一致,可佐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非虛,並可合理推論被告確實亟欲購買本案土地之部分,而邀同告訴人共同購買。又觀諸被告與廖林秋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368 萬元,依被告所述,其給付之價金乃每分地195 萬元,購買1.888 分,則被告原應給付
368 萬1,600 元,惟已去除尾數1,600 元此節,與證人即代書鄭阿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地主說195 萬,總價是多少,計算下來還有尾數1,000 、2,000 元,被告有殺價,廖林秋足同意,所以當下就依368 萬為買賣總價(本院卷第
436 頁、第437 頁)等語相符。反觀,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443 萬6,800 元,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多會將價金萬以下之尾數去除之情況(如前開被告所為)顯然有別,細究此情,足認告訴人必係依照其與被告約定給付一半價金,而簽訂契約,因告訴人所認知的是其已與被告約定各須給付半數,即無再將自己部分之尾數擅自去除之理,否則有失誠信。是以,告訴人證稱被告與其約定各購買一半土地,且價金一半乙節,應可信為真。另告訴人證稱其均係透過被告與廖林秋足商討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且在105年8 月12日廖林秋足打給其之前,其從未與廖林秋足聯繫過等語(他卷第52頁),核與證人廖林秋足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要跟女兒一起買,後來才說要找人一起買,怎麼去找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去之前知道有2 個人要來簽約,1 個是被告,另1 個我不知道是誰,是到代書那裡才知道被告、告訴人一人買一半,(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等節吻合。
由上開證詞可合理判斷,被告在本案交易中居於聯繫樞紐之地位,僅被告有能力使告訴人認知買賣價格為每分235 萬元。此外,告訴人簽約時未再向廖林秋足詢問被告之價金是否相同,由前證詞以觀,亦屬合於常理,蓋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約明支付相同之價金,若在此情形下再詢問金額是否相同,誠如告訴人所述,只會顯得不信任、質疑被告而已。復依常情而論,不動產價值昂貴,一般人買賣時多存有長期使用、投資保值之目的,買賣價格高低本是考量之重要因素之一,況本案乃同一地號之土地出售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考慮是否購買時,必定會與被告討論到整塊土地或各半土地之價格為何,絕無僅關心自己所買之一半土地價格,而不過問購買另一半土地之被告支出多少價錢之理。被告自承從未向告訴人明示自己僅支付每分地195 萬之價金(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初時乃欣然買受土地,徵顯被告應有告知一告訴人願意買受之價格,是足認告訴人上述洵為可採。反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問伊買多少價錢、告訴人自己未詢問廖林秋足伊買多少價錢云云,則有悖一般交易常情,殊難採信。綜合各情,告訴人證稱與被告約定就本案土地一人各買一半,且各給付半數價金一事,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認為:
⒈證人廖林秋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我跟被告說1 分地賣
215 萬,被告一開始是說要跟女兒一起買,後來才說要找人一起買,怎麼去找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到代書那裡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告訴人一人買一半;簽約當天被告先來簽約,簽好之後,告訴人才過來簽;是到最後1 筆價款付清的時候,我才發現2 人付的錢不一樣,我良心不安,覺得田一樣大,同時買,但錢付不一樣多,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們金額差太多,告訴人多70多萬;我是沒有損失,我本來就要拿
811 萬;被告有警告我,叫我不能說;我從來都說1 分地要賣220 萬,這個價錢是黃正三去巡田順便跟被告講的,後來被告就直接找我了,我沒有講過被告多買一些,所以給被告降價成195 萬,我從來沒有拜託被告多買,是被告要找我買(本院卷第283 頁、第290 頁、第291 頁)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頁、第54頁)。且證人黃正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因為我耕作地主的地,地主如果有要賣,要跟我說,我說好如果有要賣,我幫你找看有沒有人要買,被告家在隔壁,我有跟被告說地主開1 分地賣220 萬,被告就自己去找地主講,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有跟被告講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地主要賣260 萬(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8 頁)等語明確。2 人所證互核相符,雖被告與廖林秋足因本次買賣產生糾紛,經被告、證人廖林秋足、證人鄭阿靜陳稱在卷(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428 頁、第429 頁),惟雙方應非怨隙深惡,廖林秋足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構陷被告,黃正三於本案則無利害關係,更無為虛假證述之動機,是2 人所述應值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廖林秋足要賣伊便宜,從原本開價200 萬,後來降到195 萬云云。然依前開告訴人、廖林秋足之證詞可知,被告自多年前即希望購買本案土地,此由證人鄭阿靜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簽約前有去詢問買一半能不能辦理分割,要跟自己那塊農舍地合併等語(本院卷第419 頁),亦可得知。是被告有高度意願購入本案土地,且積極交涉購地事宜,在此情況下,廖林秋足又與被告並無何特殊情誼,有何將土地便宜賣予被告之動機,實值懷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至廖林秋足稱其不清楚
2 人所買的價額,只知道1 分地要賣多少,算起來大概多少而已,我都沒有看2 個人的契約金額,也沒有人跟我說(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與鄭阿靜證稱:等告訴人過來簽約時,我問廖林秋足等一下告訴人過來簽約,你們價格是多少,是一樣嗎,廖林秋足沒有回答,被告有回答說不一樣,是每分235 ,我就問廖林秋足這個價格對嗎,她有點頭,說是的,還反問我「代書,這個235 價格到底這塊賣起來是多少錢」,我就計算給她看;簽約的時候我都講得很清楚,契約我講過一遍,廖林秋足會請她女兒再看一遍,女兒點頭ok她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22 頁、第427 頁、第428 頁、第432 頁)顯然有異,然衡諸常情,關乎高價之不動產,斷無可能在不清楚買賣金額隨意訂定契約,可認廖林秋足此部分證述應非可信。惟縱如此,仍無法遽認有被告所稱整件事都是廖林秋足捏造之情事。換言之,本件乃被告向告訴人積極詐稱本案土地一人購買一半,價金各半,廖林秋足縱使明知被告以較便宜價格買得土地,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詐欺犯行。
⒉依告訴人告訴意旨記載:告訴人與被告2 人言明各買一半,
即款項各支付一半,且各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面積各為1,
888 平方公尺,可明確認知係要各買本案土地半數之意。且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5 年5 月4 日,其後始於7月18日申請將本案土地分割出268-1 地號土地,7 月21日申請將268-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69 地號土地合併,以及將26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將存餘之26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前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附卷可參,另本案土地分割登記日為105 年8 月4 日,合併登記及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
105 年8 月5 日,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辯護人所稱「本案土地係分割成2 部分後再分別各自出賣予被告及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購買本案土地之特定A 部分及B 部分,而非合資購買應有部分持分各二分之一」,實係將嗣後法律上分割、合併、所有權之變動,用以曲解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賣方廖林秋足稱被告與告訴人田一樣大,同時買,但錢付不一樣多,本院卷第280 頁),委無可採。
⒊證人鄭阿靜雖證稱:依我個人認為,被告買268-1 的部分,
合併到自己269 已興建農舍的土地上,買這塊地以後就是將農舍基地土地增加變大而已,不能再申請任何的獨立的資材室還是倉庫,用途比較狹隘,告訴人獨立1 筆,自己要申請資材室倉庫什麼的就OK;被告買了以後,跟269 地號土地合併後土地面積增加,但是不能蓋農舍或是增加農業設施或蓋資材室;告訴人有獨立產權,可以蓋農業設施,被告與告訴人所購土地條件不同,自然價碼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31 頁、第432 頁),惟又稱:農舍、資材室我沒有涉獵,不是我的專業,是建築師的專業等語(本院卷第435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鄭阿靜所述之證據,是尚不能遽信。況縱使上述為真,被告與告訴人乃購買原為同一地號、面積各半之土地,告訴人購買B 位置,係因被告自己欲合併,而購買與其土地相鄰之A 位置,故不得以告訴人買受B位置土地可以加蓋農業設施,即反推其支出較高價格買受土地無遭詐欺情事。
⒋告訴人同意以每分地235 萬元之價格購地,係在被告積極告
知2 人各買一半,各出相同價金之錯誤訊息情形下而做出決定,被告錯誤認知會嚴重影響其締約意願之重要訊息,顯係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契約,更不能以其同意該價格而認為其無遭到詐騙。
⒌廖林秋足於審判中已陳稱:我1 分地要賣215 萬,總價我不
記得了;我沒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第280 頁),顯見其所重視者僅是本案土地共應賣得多少錢,至於由何人各支出多少價錢,並非在其考量之列,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價差係因賣家意願所致一事。
㈤是以,被告邀同告訴人共同向廖林秋足購買本案土地,並約
定一人各買一半,價金亦各半,因被告與廖林秋足認識,故告訴人託由被告與廖林秋足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又告訴人同時居於共同買受人之地位,本應如實將結果告知告訴人,惟被告卻利用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隱瞞與廖林秋足議定的真正交易條件即每分土地215 萬元,並向告訴人佯稱最後之賣價為每分土地235 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誤以為係出賣人廖林秋足之真意,使被告最終得以支出較少之金錢而取得與告訴人相同面積之土地,相當於從中獲取本應屬告訴人之價金價差,讓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即購買價格,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是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已臻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各項辯解,均無法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自己得以減少支出價金,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03 頁),可認其素行尚可。然本次卻為謀取價差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單獨向廖林秋足議價之機會為本件犯行,詐欺得利金額達37萬8,400 元,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影響正當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推託係廖林秋足捏造一切,又牽連稱告訴人是知識份子卻未向廖林秋足求證雙方賣價(本院卷第463 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於證人均訊問完畢終了後,提出願以被告所詐得利益之半數約18萬多元進行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本院卷第462 頁、第46
3 頁),是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再兼衡被告行為時年近古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先前為約聘僱人員,另有在老人會擔任志工10幾年(本院卷第460 頁、第4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各支付本案買賣土地價金半數,亦即
被告與告訴人最後實際上支付廖林秋足之總價金共811 萬6,
800 元(計算式:368 萬元+443 萬6,800 萬元=811 萬6,
800 元,起訴書雖以每分215 萬*3.776分=811 萬8,400 元為總價金,然此並非廖林秋足所實際收取之數額,故本院逕予更正),半數即為405 萬8,400 元(計算式:811 萬6,80
0 元/2=405 萬8,400 元),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施詐而未支出其本應支出之37萬8,400 元(計算式:405 萬8,400元-368萬元=37萬8,400 元),此財產上之利益屬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