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應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 ○號之養殖用魚塭土地,經本院拍賣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由告訴人吳閎鈞拍定,取得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遲未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經告訴人吳閎鈞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民事案件受理並鑑界後,雙方於該民事案件之104 年4 月22日審理庭訊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並將池水抽乾後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明知鑑界後,已可得知應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土地範圍,且毗鄰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水利用地為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9 月30日當日,在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前,搶先自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同段9-191 地號魚塭土地及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9-39地號水利地2 筆土地上,以隔離網圍住魚塭一部分及水利用地並架設水車等養殖器具後,注入池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不法竊佔使用,且排除告訴人吳閎鈞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對所有或管理土地之支配,經告訴人吳閎鈞屢次勸阻,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嘉億之證述、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他1587號卷第6 頁)、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他1587號卷第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 份(他1587號卷第14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他1587號卷第1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4 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403064900 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1 份(他1341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 月26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偵291 號卷第1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偵291 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298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供稱:我有佔用到別人土地,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他的私有地到哪裡,我是聽長輩說他的地大概在那邊,我才圍起來。9-39地號是從我祖先就在使用了,104 年在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那邊,課長有口頭答應我讓我使用到105 年10月30日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0年7 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足證在雲林縣○○鄉○○○段○○○○○○○○○○○○○○○號等3 筆土地上之工寮至遲於70年7 月13日之前即已搭蓋,該工寮係作為養殖魚塭管理之用,被告李坤應繼承林朝宗及李金郎而使用9-39、9-41、9-187 、9-191 、9-192 等地號所圈圍之同一個養殖魚塭,應以林朝宗佔用之時起算時效,即以被告李坤應繼承李金郎使用之時間點起算,因李金郎係於86年10月
3 日死亡,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李坤應於104 年
9 月30日以隔離網圍住一區塊之行為乃是原養殖面積之減縮,例如原本佔用雲林縣,之後僅圈圍口湖鄉,將其餘鄉鎮返還,竊佔行為成立之起算當然要以佔用雲林縣之時起算,圈圍口湖鄉之行為只是減縮竊佔面積之行為,當然不得作為另一竊佔行為之追訴權起算時點。惟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不黯法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繼續佔有國有地以取得逕行承租之權利,理應可以相信繼續佔用土地之行為應為法律上所允許且有正當理由,且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之人辦理承租之通常作法,客觀上被告李坤應之行為亦屬無可避免,更已辦理申請相關土地分割及廢止撥用之作為,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當日,在位於告訴人吳閎鈞拍得之9-191 地號土地之魚塭內部,架設隔離網,將自己原在該魚塭養殖未成熟之文蛤、魚及水車等養殖器具架設在隔離網之西側,橫跨同魚塭內9-191 地號、9-39地號水利用地2筆土地上等情,已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六、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自承其原本經營電器行,自86年父親過世後始因繼承而佔有本案魚塭,經查被告父親李金郎於86年10月3 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開始占有本案魚塭之行為起始日係86年10月3 日,與其宣稱父親或外祖父何時開始佔有魚塭,是否曾於86年10月3 日前變更魚塭範圍等情並無關連,先予敘明。被告自承於86年10月3 日因繼承9-191號土地共有部分而占有使用本案魚塭,至91年3 月27日登記為9-191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第9 頁),於被告初占有使用本案魚塭起,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占有行為完成時為準。
八、此外,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7 月13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08 頁)與103 年12月4 日本院民事庭會同被告、告訴人吳閎鈞勘驗時北港地政測量員所提空照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第58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10月20日口鄉建字第1040015920號函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5 頁),可知本案魚塭邊界自70年7 月13日至104 年10月間均未更動或擴大,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當認被告並無因繼承而占有以外之另一占有行為。至於被告僅在原已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豎立魚塭,並未造成占有狀態改變,當不能謂為另一受刑法上評價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86年10月3 日起,占有行為業已完成,本件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10月2 日完成。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他1341號卷第1 頁)。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