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泳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1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黃雅鈴坐於店內,並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 個放置在腳旁,李泳翔竟趁黃雅鈴不注意之際,先以腳勾取黃雅鈴之手提包,再徒手竊取黃雅鈴放置於手提包內之黑色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已發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已發還〉、黃雅鈴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發還〉、黃雅鈴及其子陳楷盛之健保卡共2 張〈其中陳楷盛之健保卡1 張已發還〉、黃雅鈴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已發還〉、黃雅鈴之職員證1 張、汽車鑰匙1 組〈已發還〉)得手後,將現金2,000 元花用殆盡,另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黃雅鈴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職員證1 張均丟棄。
二、李泳翔於竊得上開黃雅鈴所有之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知悉其所竊得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且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段○○○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香菸6 包,以竊得之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方式消費,致臺新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的收費設備,而支出該加值費用,李泳翔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
三、李泳翔明知未經黃雅鈴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VISA金融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金融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2 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糖北港加油站加油,95無鉛汽油1.61公升交易價值43元,持前開竊取黃雅玲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佯為持卡之「黃雅玲」本人以感應讀取方式消費(免簽名),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泳翔係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油品。
四、李泳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3 時54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福泰大飯店投宿,持前開竊得之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方式消費,然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嗣經黃雅鈴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黃雅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泳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058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紙(見警卷第13頁)、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明細2 紙(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8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106 年3 月16日油銷字第1067200477號函附銷售紀錄1 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查詢網頁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30頁)、福泰大飯店網頁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4日儲字第106019232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⒈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因持臺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交易失敗而未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屬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臺新銀行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上址統一超商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3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費設備得利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犯罪事實二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竊得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向
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得油品之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之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則當庭更正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均有未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前開1 次竊盜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與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
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1
組犯行,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並經警方在被告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起獲,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財物,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搶奪等前科、素行
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後,復持該信用卡向店家施詐,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庸被告賠償,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離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黑色錢包1 個、臺新銀行悠
遊聯名卡1 張、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陳楷盛)、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汽車鑰匙1 組,均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警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2,000 元以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臺
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消費、加值1 次,因而取得500元之加值消費利益部分,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2,50
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43元油品,該95無鉛汽油1.61公升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告訴人)1 張、職員證1 張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事實四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1 │所犯如犯罪│李泳翔犯竊盜罪,累│106 年││ │事實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度偵字││ │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第420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起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之犯││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罪事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所犯如犯罪│李泳翔犯非法由收費│106 年││ │事實二所示│設備得利罪,累犯,│度偵字││ │非法由收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第420 ││ │設備得利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起訴││ │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書之犯││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罪事實││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所犯如犯罪│李泳翔犯詐欺取財罪│106 年││ │事實三所示│,累犯,處拘役拾伍│度偵字││ │詐欺取財之│日,如易科罰金,以│第420 ││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起訴││ │ │日。未扣案之九五無│書之犯││ │ │鉛汽油壹點陸壹公升│罪事實││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三。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所犯如犯罪│李泳翔犯非法由收費│106 年││ │事實四所示│設備得利未遂罪,累│度偵字││ │非法由收費│犯,處拘役拾伍日,│第420 ││ │設備得利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起訴││ │遂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之犯││ │ │ │罪事實││ │ │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