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齊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01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於民國100 年間,因為向金融機構貸款,與甲○○約定,由乙○○將其實質所有、位在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鎮○○段第595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2 筆土地),於100 年7 月12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至甲○○名下,並由甲○○出面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貸款之數額則全數交由乙○○使用,並由乙○○自行繳納還款。詎甲○○明知前開2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自身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並未遺失,其僅為乙○○處理事務,本不得任意出售,仍有返還上開土地予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4 年9 月8 日,以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至雲林縣○○鎮○○路○○○ 號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云云,申請辦理補發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載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編於土地申請卷宗內,並於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公告期間為104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無人異議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於104 年10月13日,將表彰「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甲○○,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權狀核發、註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承續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於105 年7 月18日,將上開2 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之價格,賣給陳世訓及陳世賢(陳世訓及陳世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背信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陳世訓及陳世賢,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7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劉玉真、吳仁豪、陳世訓及陳世賢之證述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106 年度他字第567 號影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復有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13頁)、雲林縣○○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13頁反面)、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雲林縣○○鎮○○段○○○○○○○○○ ○號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雲林縣○○鎮○○段○○○○○○○○○ ○號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各
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綜合理財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820號影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列印本
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影卷第37頁至第42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雲南地一字第1060004948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9日南資字第36870 號公告稿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及附件所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1404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對外發布公告,該管公務員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能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公告,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再按,所謂「書狀補給」係指「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之意等情,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公告後,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並以電腦登記方式於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上登載「書狀補給」,將表彰「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查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內容,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之事項據以對外公告(公文書),俟公告期滿,再將「書狀補給」登載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上開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詎其竟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該筆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㈢被告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以所有權人身分
自居,據以處分該筆土地,均係基於為移轉本案2 筆土地所有權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恪遵本分,亦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之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國醫藥大學交通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有2 名年僅5 、6 歲之子女,子女之親權歸前妻,惟需負擔扶養費共2 萬元,自陳會去兼職以確實履行附件和解筆錄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個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因販賣土地之背信行為之所得468 萬元,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販賣土地之所得468 萬元,有430 萬餘元係作為塗銷該筆土地之欠款(包含告訴人所積欠銀行之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再加上和解書所示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80萬元,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或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觀之,被告應分100 期給付告訴人,每期應給付告訴人8,000 元,而被告每月收入約3 萬元,復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加計生活開銷,倘再就上開金額宣告沒收,不免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造成影響,並進而影響被告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能力,一旦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開金額,致緩刑遭撤銷,被告勢將入監服刑,倘被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告訴人亦將因而未能獲得實際損失之填補,不免造成雙輸之局面,亦有違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意在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督促其自動履行賠償義務之美意,是本院認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