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順瑛堂電視臺之節目部經理及主持人,乙○○係順瑛堂電視臺之客服人員。甲○○因懷疑乙○○在私下道人是非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8時至18時0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順瑛堂電視臺辦公室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以「婊子」、「幹妳娘」、「去轟幹」、「臭雞掰」、「幹妳娘雞掰」、「雞雞掰掰」(臺語)等言語,公然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證人周昱均、葛以婷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順瑛堂電視臺監視器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幀、錄音檔案譯文1 份、順瑛堂電視臺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像」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在辦公場合,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言語,確實足以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無疑是言語上的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為公然侮辱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
1、為實施聯合國公元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簡稱CEDAW ),我國於100 年6月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CEDAW 公約第2 條d 項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第5 條
a 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該公約一般性建議更闡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其法律沒有直接或間接歧視婦女的內容,並透過法庭及制裁,與其他補救辦法,確保婦女在公共和私人領域皆不受到政府單位、司法機構、機關、企業或私人的歧視。其次,締約國有義務藉由實行具體、有效的政策和方案,改善婦女的實際狀況。第三,締約國有義務處理普遍的性別關係和基於性別的刻板印象,此不僅透過個人行為且在法律、立法、社會結構和機構中,皆對婦女產生影響」(公元2004年第30屆會議第25號)、「締約國亦有義務確保婦女於公私領域皆不受政府當局、司法機構、組織、企業或私人的歧視。應酌情透過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以制裁和補救的方式提供保護。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充分認識平等原則,禁止基於性和性別的歧視,並制訂和實施該方面的適當培訓和宣傳方案……第2條( e)款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消除任何公共或私人行為對婦女造成歧視。可能被視為適當的措施種類者,不限於憲法或立法。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實際真正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實現男女平等……締約國承諾在與男性平等的基礎上,提供對婦女權利的法律保護,確保透過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公元2010年第47屆會議第28號)。嗣我國陸續完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俗稱性平三法),則在法律的解釋、適用上,自該依循CEDAW 公約的精神,並給予婦女更多的保障並消除歧視。
2、本案之紛爭起因於被告認為自己遭到公司同儕間流言緋語惡意中傷,在案發該段期間無論身心、家庭都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才會在看到告訴人與他人閒談時產生誤會,進而口出惡言,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話語,多所涉及因為告訴人是女性而衍生的貶抑詞彙,是以在刑度思考上促使本院必須回應CEDAW 公約之精神,再者,被告和告訴人為相處數年之同事,雙方有一定情誼,告訴人之所以難受,除了因言語內容粗鄙不堪外,更多的是推翻過去對被告存在的信任,當然,本案被告在法庭上有多次向告訴人道歉,而由被告陳述中也可以知道也透過各種關係請託比較有份量的人出面安撫,也願意提出賠償,不能說被告完全不具誠意,但「原諒」本來就不是理所當然、更不該是告訴人必須接受的義務,尤其在此類案件中,會因為言語而踏入訴訟紛爭中,連結的往往是人的情感上的傷害,被告必須理解,並坦然接受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往未見重大刑事紀錄,可見其並非對刑罰無感漠視法紀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家庭功能健全、兢兢業業在工作上力求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使被告獲有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