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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4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弘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弘霖為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舒楷皮業有限公司」(下稱舒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弘霖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申請不得擅自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等使用,惟仍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擅自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等使用。嗣於104 年7 月

2 日,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發現上開土地遭擅自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等使用,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以104 年8 月31日府地用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被告黃弘霖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雲林縣政府以104 年12月1 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5396號函通知被告黃弘霖已逾限期2 個月拆除之期限,且將於104 年12月21日前往實地勘查,並在函文上註明若勘查當日仍未符合農業使用,將依法處理。嗣於104 年12月21日,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有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等使用,且尚未恢復農用目的。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違反分區管制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前揭區域計劃法第2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函送書、雲林縣政府104 年7 月20日府地用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10

4 年7 月2 日雲林縣政府辦理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4 張及空照圖1 張(第一次會勘)、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04 年8月7 日雲水鄉農字第1040010905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8月31日府地用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 份與送達證書2 份、雲林縣政府104 年10月8 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2186號函、104 年11月20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4655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1 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5396號函及10

4 年12月21日取締案件復勘紀錄等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第二次會勘)、被告之105 年3 月9 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影本、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各1 份、舒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2 日府地用二字第1062703066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104 年8 月31日府地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按違反前條(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違反前條(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觀之,自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已被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人),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已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內容、規範目的觀之,不論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或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不限於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同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時,為達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行政主管機關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同時將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均列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分別對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限期命其等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自不待言。至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罰種類,僅有期徒刑及拘役二種類,而未包括法人受刑事處罰時之專科罰金之規定,且該條於法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而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時,並無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之特別規定。惟此乃立法論之立法政策問題或立法時是否疏漏之情事,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倘行政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僅針對法人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而未對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亦同時發上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即未將法人之負責人(自然人)併列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則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即非屬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自不能因法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逕對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科處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六、經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舒楷公司之負責人,而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7 月2 日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進行現場勘查,並函詢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函覆略以:本案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鐵皮構造物車庫並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及建築執照等語,而認相關情形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之合法使用,且裁處6 萬元之罰鍰,而該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及裁處書,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及舒楷公司,惟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所鋪設之水泥及鐵皮構造物車庫均未清除,亦未恢復原狀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7 月20日府地用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104 年7 月2 日雲林縣政府辦理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4 張及空照圖1 張、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04 年

8 月7 日雲水鄉農字第1040010905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

8 月31日府地用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 份與送達證書2 份、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1 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5396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21日取締案件復勘紀錄暨照片5 張、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舒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

13、16至20頁;本院港簡卷第2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觀諸上開雲林縣政府104 年8 月31日之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見他卷第11頁),其主旨欄係記載「貴公司於○○鄉○○段○○○ ○號非都市土地,面積0.308503公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違反區域計畫法一案,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二、本案於旨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經本府於104 年7 月2 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勘查,並依據本府上開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內有關單位意見及水林鄉公所上開函文意見,確認上述行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6 萬元整之行政罰鍰,限於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三、隨文檢送裁處書1 份,請依該裁處書內容辦理。四、副本抄送土地所有權人黃弘霖君,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責任,並協助儘速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該函文末段並記載:「正本:舒楷皮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弘霖)。副本:黃弘霖君、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雲林縣政府農業處、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依此份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主旨欄之記載,既僅明示「貴公司」,而未一併將被告列入其中,且依該函文末段之記載,應認該函之正本僅有函知舒楷公司(蓋若該函之正本除函知舒楷公司外,亦一併函知被告,即無須於理由欄第4 點另載明副本抄送被告),應可認該函之受通知人僅為舒楷公司,則是否可僅憑該份函文中「正本:舒楷皮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弘霖)」之記載,即逕認該函文係將被告及舒楷公司均列為處分之對象,即非無疑。再以受該限期恢復原狀處分函而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者應僅有舒楷公司,被告則無此一義務之情,亦可自該函說明欄第2 、3 點及雲林縣政府裁處書之記載可知,因該函先於說明欄第2 點記載「依同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6 萬元整之行政罰鍰,限於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等語,再於說明欄第3 點記載「隨文檢送裁處書1 份,請依該裁處書內容辦理」,而觀諸隨該函檢送之雲林縣政府裁處書(見他卷第12頁),受處分人欄僅記載「舒楷皮業有限公司」,而未記載被告之名,而於下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欄始記載「黃弘霖」,主旨欄則記載「貴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限於文到後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事實欄並記載「受處分公司於○○鄉○○段○○○ ○號非都市土地,面積0.308503公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 項規定,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綜觀上開函文說明欄第2 、3 點及裁處書受處分人欄、主旨及事實欄之記載,亦可認被告非上開該限期恢復原狀處分函及裁處書之受處分人,蓋若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欲課予被告也同樣負有限期恢復原狀及繳納罰鍰義務,而漏未於上開函文之主旨欄將被告與舒楷公司一併載明,亦應於該份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主旨欄及事實欄將被告與舒楷公司一併載明,被告始須照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 點之記載,而依該裁處書之內容辦理,詎雲林縣政府於該份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主旨欄及事實欄均僅將舒楷公司列入該份裁處書之規制對象,則被告依上開函文及裁處書之記載,應無限期恢復原狀之義務,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者應僅有舒楷公司。是依上說明,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法人即舒楷公司,而非自然人即被告,被告固為舒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因舒楷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既非受雲林縣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限期恢復原狀處分之對象,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雲林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未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自不得創設或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此或係立法疏漏,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刑罰之科處,自應受其限制。公訴意旨雖謂雲林縣政府104 年8 月31日之函文有將舒楷公司及被告均列為送達對象,且依該函文第4 點,明確告知被告需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責任,故該函文應係將被告及舒楷公司均列為處分之對象云云,惟該函文之受處分人應僅有舒楷公司,尚無法僅憑該函文將舒楷公司及被告均列為送達對象,即逕認被告亦負有恢復原狀義務,業如前述,再以該函文第4 點固載有請被告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責任,並協助儘速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之合法使用等語,然其使用「協助」一語,本意應是在於督促、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蓋若雲林縣政府欲將被告列為該函文之受處分人,應直接於該函之主旨欄將被告與舒楷公司一併載明,使被告知悉自己本身亦為該函之規制對象,該函卻未為如此之記載,是仍無法以該函文第4 點已明確告知被告需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責任等語,而認該函命限期恢復原狀之規制效力亦及於被告。

八、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係其於95年1 月5 日經拍賣程序取得,而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等情形,早於88年5 月22日前即已存在,並非其取得本案土地後所增設,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屬即成犯,亦即於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構造物及堆置貨物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經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既未有新的搭建及鋪設水泥行為,應認犯罪行為自88年之前即已開始,早已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追訴權時效,縱認其經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屬新的犯罪行為,距雲林縣政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亦已逾10年,應也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追訴權時效,而請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本案係針對被告使用本案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是否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而仍不作為進行追訴,並非針對被告使用本案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進行追訴,本案並無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是被告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