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風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李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裕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風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王四琴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農田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拔王四琴種植於農田灌溉溝渠旁之韭菜3 欉(約3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供自己栽種之用。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四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 至3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
年0 月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雖然公訴人主張被告身體仍然硬朗,犯後不見悔意,認為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刑規定,然輔佐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老人痴呆,記憶都停在以前與告訴人間的土地分割產生的不滿,被告也自承腦袋退化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此,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在103 年間雙方就有口角
、互毆的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審理時也一再提及對於與告訴人間的土地分割案不滿,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似乎有些敵意,茲竟竊取告訴人的韭菜,供其自行栽種,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已經認錯,所竊取的韭菜經濟價值很低,損害告訴人的情形並不嚴重,也考慮到告訴人表示雖不求償,但並未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自述未曾唸書,目前種菜維生(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韭菜3 欉,已自行栽種,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