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周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周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審理中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劉周芳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見告訴人許咏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盜機車內之油料,告訴人於同日19時1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翌(11)日凌晨零時5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停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而竊盜罪成立以行為人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足構成,既為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於106 年9月10日18 時3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見告訴人許咏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遂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停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核與被害人許咏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咏程立據領回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可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我是因為家人不理我,我身上沒有錢,我又在住院,我沒有錢吃飯,我想回去拿證件,再跟朋友借錢,因為我不可能用走的回○○○鄉○○○○路邊撿到鑰匙,就插入機車內將車騎走,回家拿證件,再跟朋友借錢後回到醫院,我沒有要繼續騎,所以騎回來同一個停車格還他,我只用車幾個小時而已等語。
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拾得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並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許將車騎回相同之停車格而遭查獲等情,有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咏程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9 頁)、證人許振安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3頁、第23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9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6至20頁)、告訴人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張;警卷第28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39頁)、本院106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港簡卷第49頁)可佐,足見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則被告既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二)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騎乘該重型機車,然由證人許振安證稱: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機車上等語,而警方在翌日凌晨零時55分亦在相同地點逮捕正將該車騎回停車場停放之被告,此經證人許振安及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綦詳,再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竊盜該車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0日18時36分許,則被告使用該車輛之時間,約為6 小時19分鐘,且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後得悉被告係將該機車停放回相同之停車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與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堪採信。
(三)雖檢察官主張至醫院之人多為短暫停留,被告於凌晨方返還機車,告訴人可能已離開醫院,難重新取得支配該車等語,雖非無見,但若遺失車輛,依常情實不會僅尋找3 、
5 小時即告放棄,一般人多會報警處理,甚至多次返回現場尋找,雖被告竊盜告訴人車輛確實使告訴人當日無從使用,然被告於6 小時19分後即將車輛停放回相同停車格,應認告訴人及警方均尚在找尋失竊車輛,告訴人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僅依系爭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支配使用該物,或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四)末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油料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因若被告擅自駕駛他人車輛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車輛,除非行為者係抽取車輛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會認定偷車之人,同具有竊盜汽油之犯意,此觀諸一般刑事案件處理均可知。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或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短暫駕駛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是縱無從證明被告稱有為該機車加油之事實,亦無礙此部分犯意之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消耗車內汽油,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竊取該重型機車或其內之油料之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