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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瑞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瑞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瑞銘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8時57分許,在潘建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以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91641****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稱甲行動電話)與林志澔所持用之門號0962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稱乙行動電話)聯繫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志澔恫嚇稱:「你讓我抓到我絕對打你啦」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致林志澔心生畏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案理由:「認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一定條件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如未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至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追訴犯罪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屬立法者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免有違權力分立(相同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次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內容(含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監察對象原為潘建文,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35頁、第263 至26

4 頁),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石瑞銘本案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15

3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澔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148 至149 頁;偵卷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案及他案殘刑,甫於103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

5 至18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搶奪

、脫逃、妨害兵役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70頁),因代替潘建文接聽電話,而聽聞告訴人陳稱要商借防彈背心及手銬云云,認為告訴人不知所云而心生怨氣,並因此與告訴人產生誤會,但其不思理性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表示事情已經過了很久,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未育有子女、現與70多歲的母親同住、幫忙整理茶園、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瑞銘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56分許,

在潘建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以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聯繫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你要死了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

所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聯繫時,向告訴人稱:「你要死了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此情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209 頁),則被告既是向告訴人稱「你要死了啦」等語,並非稱「我要打死你」或者「我要殺死你」等語,可否認屬於對於生命或身體之加害事實,抑或僅是一時氣憤之下詛咒、滋擾告訴人之用語,實非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查本案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56分許,用潘建文的甲行動電話打給我,向我稱「你要死了啦」等語,因為我不清楚他在說什麼,我才回撥給他,第二通(同日18時57分許)電話中,被告向我稱「你讓我抓到我絕對打你啦」等語,因為說沒幾句話被告就說要打的,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203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所以心生畏懼,係因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57分許第二次與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中,向其稱「你讓我抓到我絕對打你啦」等語(即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至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雙方第一次聯繫中,被告雖向告訴人稱「你要死了啦」等語,但因為雙方素不相識,告訴人不清楚被告上開言語之用意,甚至根本聽不清楚被告所言為何,此徵諸第2 次通訊監察譯文(此處僅作為彈劾使用,非供作論罪科刑之依據)所示,告訴人一開頭即向被告詢問「你剛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48 頁)更明,自難認被告於第一次與告訴人聯繫中,向其稱「你要死了啦」等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支配掌握的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陳稱「你要死了啦」等語即心生畏懼,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被告之犯行,兩者之行為地點相同、行為時間相差僅約1 分鐘,且通話事由有所關連,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