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茂連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茂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盧茂連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2日任職於藝高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藝高公司),因和藝高公司有勞資糾紛,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05年1 、2 月間,在雲林縣○○市○○○○路○○號即藝高公司,竊取眼鏡設計圖紙1 張(總型號NSM11603號,下稱設計圖紙)及每日工單數張。嗣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環球科技大學終身教育處存誠樓
2 樓會議室,藝高公司與盧茂連進行勞資糾紛調解會議時,藝高公司課長陳楚函及人事組長黃明慧發覺盧茂連持有上開設計圖紙及每日工單數張,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茂蓮、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證人鄭如良、黃明慧、阮碧嬋、陳楚函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保密條款合約影本1紙、盧茂連之到職通知呈報書影本1 紙、職員聘僱契約影本1紙、錄音譯文1份、眼鏡設計圖2 紙【總型號NSM11603】(偵卷後方證物袋內設計圖,密卷)、錄音光碟1 片、藝高國際光電有限公司每日報表1 份、噴砂每天工作產量影本1 紙、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105 年2 月26日雲勞人協字第1050039號函1紙、藝高公司工廠拋光部門等相片24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1 紙(含附件⒈至⒊)、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106 年6 月5 日雲勞人協字第1060123 號函1 紙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及獨任調解人聯絡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竊取設計圖紙、每日工單數張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每日工單數紙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雖一開始未能坦白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結束之際才願意面對錯誤,但並非代表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責任,而是被告本身為大陸籍人士,嫁來臺灣後也努力想在這塊土地上安身立命,可是由於在勞動條件上認知和藝高公司有所差距,而自己又是相對弱勢,也才不斷武裝自己,被告對藝高公司的態度是寧可為爭一口氣而傷痕累累,也不願認輸屈服,但生命的過程是一段又一段經驗所匯流而成,如同一條河流,持續的流動,從來不會停歇,過了就是過了,被告也是如此,或許在藝高公司有不愉快的經驗,但終究已經離職,也順利在食品公司覓得工作,尤其自己身懷六甲,即將迎接新到來的生命,真的無庸繼續自困於不滿情緒之中,佐以案件進行之中,告訴人方面其實也多有退讓,比起本院過往審理經驗,常常是告訴人方面態度強硬,不願意做絲毫讓步,可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告訴人方面也釋出善意,做出適度退讓,這樣的法庭氛圍並不多見,佐以被告竊取之動機其實是因為當初的勞資爭議,並非是要將設計圖紙或工單做其他使用,況且被告已屆臨盆、過往也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秩序之人,而考慮告訴人方面已不予以追究,且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宜給予緩刑宣告( 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以暫不執行為當。
三、關於沒收:未扣案之設計圖紙1 張、每日工單數張雖未扣案,但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認為被告竊取上開設計圖紙,另涉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營業秘密罪嫌,然查:
一、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中所涉及之設計圖紙,為廠商鏡框樣式之圖示,然該設計圖紙在藝高公司保管上,是給各部門組長保管,也是放在固定地方,上鎖與否要看訂單有無完成,若未完成,也只有下班時間才會上鎖,已完成的訂單會收回設計圖紙等情,業據證人陳楚函、阮碧嬋證述明確,是認設計圖紙於平日工作時段,並未上鎖,且隨時處於可能被他人窺視狀態,而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設計圖紙僅是隨意放在常見辦公室鐵櫃中,幾乎是隨手可以取得,則本件尚難認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既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對於營業秘密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不合,即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綜上,關於違反營業秘密部分,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