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慶峯明知霹靂布袋戲配件「獅頭寶刀」(參警卷第62頁),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銷售之意圖,先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刊登販賣「獅頭寶刀」之訊息,經接受網路下訂後,復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 巷○ 弄○○○ 號之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霹靂布袋戲配件「獅頭寶刀」,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霹靂公司人員於瀏覽被告在臉書上刊登「獅頭寶刀」重製物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完成後,購得重製物「獅頭寶刀」,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