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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an-X Co. Ltd.)法定代理人 千田昌男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被 告 江鐘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江鐘譽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乃「MONOKURO BOO」文字及黑白豬卡通圖形之商標權人,就包括氣球、玩偶、充氣玩具、拼圖玩具、音樂玩具、填充玩具、毛絨玩具等商標第28類商品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附件一),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智商00599 字第1038047615

0 號函(附件二)核准延展期限至103 年9 月15日,由於該商標圖形非常可愛,國內外公開之後相關商品便廣受消費者喜愛,早已是公認之著名商標,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被告明知其於104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佳藝玩具廠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微笑熊」17吋595 個、20吋360 個及25吋300 個,並委託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外貨進口1 筆(進口報單號碼:W/04/2436/仍28號,提單號數:K1528N21C22039F號)。嗣於104 年7 月21日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關員查驗。被告等侵害Rilakkuma 商標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按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有第35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原告得請求排除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被告明知拉拉熊為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竟仍故意定製與原告所有Rilakkuma 圖形近似之所謂微笑熊填充毛絨玩具,顯係故意造成消費者之誤認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Rilakkuma 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 萬5,5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於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玩具通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Rilakkuma 及圖(拉拉熊)」之商標圖樣,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向佳藝玩具廠(位於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微笑熊」17吋595 個、20吋360個及25吋300 個,並委託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外貨進口1 筆(進口報單號碼:AW/04/2436/0328號,提單號數:K1528N21C22039F 號),並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仿冒商標商品,是以商品銷售時之定價為參考基礎,此有Rilakkuma( 拉拉熊)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5頁),惟因被告就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均尚未售出,依據被告所提之報關資料,可知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總價為26899元(11311 元、7984元、7604元),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偵5406號卷第3 頁)。再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係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權衡上情,參以被告尚未賣出本案仿冒商品,且上開仿冒玩偶縱使到市場販賣之價格,勢必與原告所生產之正品價格有落差,尤其被告只是想靠販賣玩偶貼補家用,且亦無任何獲利等節,及原告為公司法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之計算賠償金額,核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1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度,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6 日當庭由被告收受。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