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受 刑 人 王志豪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52302423號函)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豪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經雲林縣政府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度山莊105 年第10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評估報告,該報告之鑑定評估結果認受刑人再犯之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7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起強制治療。經鑑定及評估結果,鑑定評估委員明顯多數同意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21日草療護字第1050012655號函暨檢附之該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5 年度第10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並傳喚受刑人及其家屬到庭表示意見,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