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洪志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3年執保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昌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志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而受處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而據該院106 年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
3 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309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06 年度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