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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療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3 年度侵訴字第4 號),聲請強制治療(103 年執更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

590 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俊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於該徒刑執行期滿前,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實質正當)及明確性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7 條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牴觸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7 條平等原則,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