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銘展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 日103 年度港簡字第21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抗告聲明異議再審(更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林銘展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2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依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是本院受理本案再審聲請,即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且本院無庸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