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秋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爰就上開案件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秋合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 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請尚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