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許清龍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
1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清龍固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惟已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及106 年2 月18日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106 年2 月2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自難認受處分人尚有何勾串之虞,且證人王銘醲、許景佳均已於偵查中經依法訊問具結而保全周全,方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難認有何勾串之虞。又原處分所認受處分人與王銘醴間就借款金額、剩餘欠款之金額有爭執之部分,與本案受處分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殊屬二事,而受處分人與王銘醴間就確有期約賄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事實,以及王銘醴確有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受處分人作為行賄款項之事實,互核一致,是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所述與王銘醴所述不符,尚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方得釐清,顯與卷內供述筆錄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亦與本案起訴書已調查釐清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悖,堪認原處分之裁量判斷有誤,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為准命受處分人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13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受命法官於106 年2 月23日訊問受處分人後,認有受處分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復經證人王銘醴、許景佳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受處分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受處分人雖然在偵查中已坦承有要求王銘醴給付30萬元之賄款,然就是否已收受賄款,與王銘醴所述不符;且就是否於借款予王銘醴後,向王銘醴收取現金之數額及次數,與許景佳所述亦有所不同,則受處分人向王銘醴收受之金額係何部分屬償還借款之金額,何部分係屬賄款,尚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訊問證人方得釐清,是受處分人仍有勾串證人王銘醴及許景佳之虞,且受處分人所犯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避免,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106 年2 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所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
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查受處分人被訴貪污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因受處分人此次羈押係由原受命法官於訊問受處分人後所為,自非合議庭之羈押裁定,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係於106 年2 月23日經原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1 紙在卷可稽,因5 日期間屆滿日為228連續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始屆滿,故受處分人於同年3 月1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有上開書狀上蓋印之本院日期章戳可憑,故受處分人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
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受處分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避免,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10
6 年2 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報到單、押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確足認受處分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 年上之重罪,且受處分人雖於原受命法官初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答以:「我承認。」但關於向王銘醴收取現金之數額及次數等情,確實與證人王銘醴、許景佳證述不符,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可佐。雖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指無勾串之虞云云,然原受命法官參酌卷證資料,已詳述其認定受處分人有勾串之虞之理由,且本院合議庭審酌本案受處分人是否已收受賄賂及金額若干,自屬審理之重要事項,而此部分依起訴書觀之「其中30萬元支票即係作為原約定30萬元之賄賂款項」,但受處分人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就「(問:這些票都不是交付賄賂的款項?)當初是用講的,但後來他說他不划算。」、「(問:他開這些票給你,都不是要賄賂你的錢?)他也沒有這樣講。」、「(問:你當時要他支付30萬元,有約好要何時交給你?)沒有。」、「(問:他除了交付20萬給你之外,還有無拿錢給你過?)沒有。」、「(問:有無他拿錢給你,你交給許景佳請他存起來這種事情?)沒有。」等回答,有晦暗不明或避重就輕之虞,是所述之賄款與借款,是否誠如受處分人所述係屬二事,在未經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前尚難逕認。且受處分人雖於偵訊時曾自白,但事後是否會更異其詞,顯非無疑,而更異其詞或避重就輕之情,在實務上所見多有。再者,證人王銘醴、許景佳固於偵訊時經證述在卷,但王銘醴、許景佳同為本案之被告,遇有與受處分人利害關係相同時,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考量,是否有避重就輕或更異其語之可能,仍非無疑,是受處分人仍有可能與王銘醴、許景佳串證之風險。是原受命法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對受處分人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故受處分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