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彥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8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告訴人」(其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於該案件既非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