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聖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佳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共同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 ││ │2 款 │39條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4 月19日至105 年6 月24│105 年7 月9 日至105 年7 月23││ │ │日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5624號 │105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105 │105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105 ││ │ │ │年度軍偵字第2 號 │年度軍偵字第2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 │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1 月13日 │106 年1 月13日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 │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2 月6 日 │106 年2 月6 日 │├────┴────┼──────────────┴──────────────┴──────────────┤│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軍偵字第2 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