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文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
6 年度六交簡字第27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通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6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
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徐文通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06 年
8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12月12日雲二監調字第1061100482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