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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1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龍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明龍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96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且原判決未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本院上開105 年度六簡字第11

0 號判決,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其更定後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自難准許。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 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亦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262號、104 年度抗字第8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92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雖有未發覺為累犯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

,此為依法不得更定其刑之特殊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