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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秋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105 年度聲字第1028號),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執聲他第38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㈡、聲明人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8號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不僅為執行便利更有為受刑人之利益。再按本案裁定如易科罰金為300 銀元一日,按文義即如果要易科罰金即為300 銀元一日。且本案既為確定判決,檢察官宜依指示執行,不應另為拆開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否則即有侵犯審判獨立及司法獨立之虞,更因而破壞法律之秩序及安定性致人民無所適從。爰此狀請鈞院另為明確裁定指示以為參照執行是禱。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案件,前經雲林地檢以95年度執字第1821號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6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2月11日,部分執行後,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之罪,由雲林地檢以94年執字第1243號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

2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 月11日,於96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嗣因編號4之案件接押)。編號2、3、4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編號2、3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9 年11月確定,由雲林地檢以101 年執減更字第2 號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8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29日,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2 年9 月6 日由雲林地檢以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6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3 月12日,現正執行中,且此罪依原判決主文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附表編號1、2、3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編號1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由雲林地檢以106 年執減更字第1 號案件執行,其中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乃於分案後逕行簽結,是編號1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從再准予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於執行完畢後,另與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為9 年11月確定,由雲林地檢以101 年執減更第2 號案件執行時,就編號2、3部分因執行完畢,乃扣抵刑期1 年4 月,實際執行8 年7 月,此有101 年執減更木字第2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是附表編號2、3之罪,亦已執行完畢,同樣無從再准予易科罰金。

㈢、受刑人現執行之刑為附表編號4部分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至於編號2、3執行完畢後又經減刑,其業已執行完畢而超過減刑後刑期部分,乃於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案件(原

101 年執減更字第2 號案件)殘刑中予以折抵,並重新核算該案殘刑之刑期,此業經雲林地檢以106 年2 月14日雲檢銘木106 執減更1 字第422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屬雲林第二監獄重新核算中,尚未經函覆,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拆開或重複執行之情況。

㈣、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2、3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其中編號2、3之罪經減刑後,原執行刑期逾減刑後之刑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發函折抵並重新核算殘刑刑期,又因已執行完畢,並無再准予易科罰金之可言,否則豈非重複執行,此乃雲林地檢106 年2 月2 日雲檢銘木106 執聲他38字第3004號函文之意旨,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恐有所誤解。

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認為,雲林地檢106 年2 月2 日雲檢銘木106 執聲他38字第3004號函覆其駁回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表、相關案件簡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 月前某日至93年11│93年10月底某日至94年 1│94年1 月29日 ││ │月25日 │月29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002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 ││ │ │95年度偵字第196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29 號 │94年度訴字第334 號 │94年度訴字第33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6 月12日 │94年5 月24日 │94年5 月2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29 號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 月29日 │94年6 月6 日 │94年6 月6 日 │├────┴────┼───────────┼───────────┼───────────┤│備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5年度執字第1821號│ 署94年度執字第1243號│ 署94年度執字第1243號││ │ 。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 月8 日上午7 至8 │ │ ││ │時之間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661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 │ │ ││ 實 │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5 月21日 │ │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35號 │ │ ││ 決 │ │ │ │ ││ ├────┼───────────┼───────────┼───────────┤│ │確定日期│97年8 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 │ ││案件 │ │ │ │├─────────┼───────────┼───────────┼───────────┤│備註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5號│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