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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

蔡○○陳○○林○○鄭○○鄭○○陳○○陳○○陳○○○(CHEN. 00000000)鄭○○鄭○○楊○○潘○○潘○○王○○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案件,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10

6 年度刑全字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原案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誤植聲請人陳○○之現居地址為戶籍地址,又將相對人姓名陳○○○、鄭○○分別誤植為陳○○○、鄭○○,爰聲請將更正原案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上開聲請,法無聲請權人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認原案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案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原判決應│原判決記載 │應更正之內容 ││更正之處│ │ │├────┼─────────────┼────────────────┤│聲請人即│住臺南市○○區○○街○○○ 號│住臺南市○○區○○○路○○○○○號 ││債權人欄│ │居臺南市○○區○○街○○○ 號 ││第1 行地│ │ ││址 │ │ │├────┼─────────────┼────────────────┤│相對人即│陳○○○(○. ○○○) │陳○○○(○. ○○○) ││債務人欄│ │ ││第9 行姓│ │ ││名 │ │ ││ │ │ │├────┼─────────────┼────────────────┤│相對人即│鄭○○ │鄭○○ ││債務人欄│ │ ││第11行姓│ │ ││名 │ │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