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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秋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更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秋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蘇秋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蘇秋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5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4 年3月9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該案中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5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3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己字第

177 號執行指揮書之電子檔,執畢日為103 年7 月10日)。受刑人復於104 年3 月9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且原判決疏未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含理由)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第1 項)。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229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 年10月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第2 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蘇秋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4日晚上6 │104 年2 月22日晚上10│104 年3 月9 日上午6 ││ │時許 │時許 │、7 時許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381 、386 號( │字第381 、386 號(聲│字第561 號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81 │請書附表誤載為381 號│ ││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 ├──┼──────────┼──────────┼──────────┤│事實審│判決│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 │ │ │ │ ││判 決├──┼──────────┼──────────┼──────────┤│ │確定│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106 年1 月16日 ││ │日期│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762號 │ 字第1762號 │ 字第400 號 ││ │②編號1 至2 號定應執│②編號1 至2 號定應執│②更定其刑為10月 ││ │ 行有期徒刑1 年 │ 行有期徒刑1 年 │ │└──────┴──────────┴──────────┴──────────┘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