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更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明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13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由罪 │由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中旬間某日│103 年11月7 日凌晨1 │103 年11月7 日晚間6 ││ │晚間6、 7 時許 │時許 │時57分許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3107號 │第3107號 │第3107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事實審├──┼──────────┼──────────┼──────────┤│ │判決│105 年8 月23日 │105 年8 月23日 │105 年8 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 定│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885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5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5 ││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7 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3293號 │ 字第3293號 │ 字第3293號 ││ │②編號1 至4 號原未更│②編號1 至4 號原未更│②編號1 至4 號原未更││ │ 定累犯前定執行刑為│ 定累犯前定執行刑為│ 定累犯前定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原判決│ │ ││ │有期徒刑3 月,嗣因累│ │ ││(不含沒收)│犯更定其刑為4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5 月21日為警查│ │ ││ │獲前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107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 │ ││事實審├──┼──────────┼──────────┼──────────┤│ │判決│105 年8 月23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聲字第137 號│ │ ││判 決├──┼──────────┼──────────┼──────────┤│ │確定│106 年4 月17日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 更字第281 號 │ │ ││ │②編號1 至4 號原未更│ │ ││ │ 定累犯前定執行刑為│ │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