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芬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芬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芬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