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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緝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

105 年7 月1 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豪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入監,105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㈠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1日再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4 月10日雲二監調字第1061100156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附卷可參。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受刑人於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