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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家仁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103 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家仁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5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4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1 年,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及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8月、10月、8月、7月、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受刑人自

103 年12月5 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2 年,其於期中執行中成績優良,作業認真,循規蹈矩,尚能遵守規定,已知悔悟,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5 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1980 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遵守規定,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是可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6-29